不动产登记错误下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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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涉及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物权变动中居于核心地位。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专设一节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登记机关在对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事项登记错误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然而,对于如何理解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范围、份额、顺序以及求偿权等问题物权法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随后出台或修订的《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对于上述问题也没有给出详尽的解释。为了更好地实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保障民事主体的权益,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下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且十分紧迫。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对于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错误下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是“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本部分首先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的差异入手,分析了“广义登记错误说”、“狭义登记错误说”以及“折中说”的不同。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方式的不同是造成登记错误界定不同的关键所在。在实质主义的审查模式之下,登记机关不仅审查登记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还要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登记机关要保证登记薄具有绝对的公信力,纵然登记原因无效、被撤销,法律对于信赖登记薄的善意第三人仍予以保护。因而,在实质审查模式下,采取了“广义登记错误说”。而形式主义审查模式下,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性的审查,仅对于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而造成的登记错误负责。因而,在形式审查模式下,都采取了“狭义登记错误说”。通过对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及登记实践可以看出,我国的登记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的审查模式。从而得出,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错误应采用狭义的登记错误说,即仅指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所导致的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形。   第二部分是“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处理程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登记机关所负的赔偿责任通常是按照国家赔偿责任来处理的。理论上对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也出现了“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说”、“国家赔偿责任—民事责任说”以及“普通民事责任说”。对于确定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大多数学者仅从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所具有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入手,进而将这种赔偿责任归类于一种国家赔偿责任。然而,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与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性质毕竟是两个问题。从法律责任的性质来分析,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造成的登记错误侵害了申请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损失,在此种损害赔偿关系中负有赔偿责任的登记机关和受害人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在登记错误下登记机关所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具体来说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充分把握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民事属性,才能很好地解决登记错误下的赔偿问题。从处理程序上看,将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按照普通的民事赔偿程序来处理具有更大的便利性。   第三部分是“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实践中登记错误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从理论上分析,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类型主要包括三种:第一,当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可靠,而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疏于履行登记审查职责,在登记薄上对于申请人的真实权利状况作出了错误的登记,此种类型的登记错误赔偿属于纯粹职务侵权行为赔偿;第二,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登记申请资料,登记机关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错误登记,登记机关与负有责任的登汜申请人构成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行为赔偿;第三,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同登记申请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在不动产登记薄上作出了错误的登记,此种情形下登记机关与负有责任的登记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致害赔偿。各个赔偿责任的类型都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对于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份额等都具有影响。   第四部分是“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及其求偿权”。本部分首先对于三种赔偿责任的类型对于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份额的影响进行了分析,指出在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行为赔偿和共同侵权行为致害赔偿中,登记机关主要根据过错的大小和原因力的大小的比较兼及平均分摊说来承担责任。从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来看,登记机关并非僵化地承担“全部先予赔偿责任”,而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以及赔偿责任的类型来承担先行的赔偿责任。从赔偿范围来看,尽管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要采取全面赔偿原则,但对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还是应当根据“受损害时价值赔偿原则”和“平均地产赔偿原则”进行合理的限制。登记机关在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申请人以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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