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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议题沿着科学发现—政治共识—法律规制的路径发展,自然科学领域的争论并未阻止人类谋求共同利益的步伐,但是国际气候谈判讳莫如深,严重影响了法律应对气候变化的实际效果,气候协议逐渐变为官样文章。随着《京都议定书》的失效,新时期的气候秩序亟待建立,2015年11月在巴黎召开的缔约方会议第二十一届会议签署通过了《巴黎协议》,由此开启了“巴黎时代”。制度化的气候变化为人们提供了“减缓和适应”两种主要的应对策略,随着气候理性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要“减缓”气候变化是人类“自负”的表现,转而将重点至于“适应”,《巴黎协议》“自上而下”发展模式的转变更要求“适应性”的理性回归。“巴黎时代”气候变化法的“适应性”,主要是根据“适应性”理论,在新时代着重发展京都时期气候机制的有利制度,立足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议》及其他国际气候文本,寻找“巴黎时代”气候机制继续发展的着力点,实现自由主义下合作的加强,以增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文章通过分析“巴黎时代”气候变化法律应对的现实困境,解剖传统法律制度的回应乏力,《巴黎协议》当中“适应”的局限以及缔约方履行国际义务的自信缺失等具体成因,探索气候变化面临的“公地悲剧”与市场失灵、民主失灵等深层挑战,进而提出“巴黎时代”气候变化法的因应方向。据此,“巴黎时代”的气候机制需要强化“适应性”法律理念,正确认识和理顺气候变化法中的各类主体,拓展“巴黎时代”气候变化的应对机制,在国际气候规则下整合国内气候立法和国家气候政策,结合企业行动和非国家主体的活动共同推动。同时,需要借助“适应性”理念的理性回归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适应性”选择,建构多层次的气候治理主体格局,在《巴黎协议》的理解和履行中实现主体规则的“适应性”。《京都议定书》创造性地为气候变化应对提供了碳汇和碳交易机制,虽然直接的贸易和抵消与目前不相适宜,但是《巴黎协议》强调的合作会继续促进碳市场的发展,这就需要对京都传统三机制进行有益扩充,力求在全世界达成解决“碳渗漏”的长期共识,实现碳税政策的国际平衡,最终得出气候变化议题在法律层面的“自然适应解”,为“巴黎时代”气候变化的履约谈判和气候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