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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刑事被害人(指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包含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包括其被害情况)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及审理程序中依法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作为被害人陈述的主体,被害人这一概念应当从证据方法上加以理解。即因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参加刑事诉讼程序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证据学意义上的被害人并不包括单位被害人。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而言,并非所有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都是证据意义上的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的被害人陈述,应当在外延上远远小于自然形式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主张及其意见,不是证据意义上的被害人陈述。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一)被害人陈述主体的双重性与不可替代性。在证据法的意义上,被害人陈述主体具有证据方法与证明主体的双重性质,而被害人作为广义证人的同时作为刑事案件法定当事人或者实质当事人的身份也使其地位无论是在证明程序中还是诉讼程序中都无法被替代。(二)证明方向上的单向性与证明作用上的控诉性。诉讼中,被害人陈述都是由控方作为控诉证据直接提出,辩方几乎没有任何直接提出被害人陈述的动力与机会,况且辩方通常也尽量阻止被害人陈述的提出或者使用。(三)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与失真性混存。 在证据法的历史上及证据学原理上,被害人陈述一直隐含在证人证言中,二者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共同的制度安排,具有相似的甚至是完全没有任何区别的证据规定或者说证据规则。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作证义务的普遍性、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强制性与同一性、庭审质证程序的有限性等方面具有共同的制度安排。作为典型的言词证据,证据形式上的口头性与书面性兼容、证明力上的直接性与间接性兼容,都是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显著特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主要是外在的。由于被害人具有双重的程序担当功能和程序角色,从而导致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在交叉询问中既作为询问主体,又作为询问对象,而证人仅仅只能作为被询问、被调查的对象。另外,在现行体制中,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是法庭审理之必经阶段,而被害人陈述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一定需要质证。 关于被害人陈述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当事人证据和法定证据种类上予以界定:(1)被害人陈述是诉讼角色分派紧张下的诉讼证据。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与作为证人或者证据方法的被害人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的直接冲突就是,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其有权了解全部证据的内容及法庭的态度,并有权以发问的方式进行质证;而其作为被害人陈述主体之证据方法的地位又禁止其预先了解其它证据的内容,禁止其在作证前后参与审判程序。这是所有当事人证据所不能避免的角色紧张问题。(2)被害人陈述是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传统的人证被区分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三类独立的证据形式。显而易见的是,上述分类的逻辑前提在于人证方法的区别,即对于陈述者的身份予以严格的细致区分。由于我国法律中的证据分类具某种形式主义的倾向,并构筑了封闭式的证据分类体系,这就使被害人陈述得以独立设置。在人证被细分的前提下,“封闭型证据形式”要求被害人陈述独立归类,如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之独立归类。这是证据分类逻辑的必然要求。 关于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主要在于意见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陈述的适格性应当有条件地确认意见证据规则,即对于被害人陈述予以适当的限制,以完善其证据能力。其理由在于:(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是“事实”,而并未包含事实之推论。(2)被害人具有当事人与证人之双重诉讼角色,导致其陈述在事实反映与程序主张之间纠缠不清。意见证据规则的确认有助于保证被害人陈述消除或者降低上述危险,进一步保证被害人陈述的独立性。(3)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由于利益的牵涉、生理及心理的伤害,案发时个体体验的紧张、恐惧及现场环境因素的限制都可能强烈地限制被害人对于相关事实的感知与认识,并使被害人不自觉的将判断性的主观意见或者被限制的事实推论误作为客观事实而沉淀于其内心深处。 对被害人陈述进行传闻证据规则限制的理由在于:(1)被害人陈述的传闻证据化使对抗制的基本技术装置——交叉询问无法实现。(2)被害人陈述的传闻证据化使法官更倾向于偏信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并且无法验证审查陈述者作出陈述之状况。(3)被害人陈述的传闻证据化加剧了信息传递过程中的真实性递减效应,客观上上使案件真相更容易被混淆。(4)被害人陈述的传闻证据化牺牲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与知情权,并预先置于被迫接受不利证据的危险程序地位。 在判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上,事实裁判者应当合理地考虑到以下因素:(1)承认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是否与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相背离。(2)被害人陈述的来源与陈述的稳定性。(3)综合考虑被害人陈述主体之认知能力与表达能力。(4)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5)被害人陈述能否与其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或者得到补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到、甚至决定到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同时,被害人之品格,尤其是被害人陈述作证之诚实性品格,也可以影响到、甚至决定到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在我国刑事证明制度中确立被害人陈述之补强规则,其理由在于:(1)作为一种当事人证据,被害人陈述之主体与案件结果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并且被害人在诉讼中一般都有与被告人相对立的程序主张或者预设立场,导致作为诉讼证据的被害人陈述具有极大的主观性。(2)审前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固定是在犯罪嫌疑人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控诉机关单独调查完成的,从而扩大了被害人陈述本身即具有的夸大、虚构之危险。(3)被害人在法庭上有机会随时“修正、改造”自己的作证陈述,从而进一步削减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或者证明力。(4)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从证人证言中独立划分出来的,本身即包含着慎重判断作为当事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之立法目的。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补强,可以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5)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证据补强规则在实质上具有相通性。 我国关于被害人以及证人如实作证之品格证据的法定态度还是空白。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宜许可对被害人作证品格进行质疑。尽管对于被害人陈述中的诚实性品格问题提出质疑,其必要性远远甚于对于普通证人作证的诚实性品格之质疑,但是,被害人本身就已经被追诉之罪行所直接伤害,如果不加限制地许可对于被害人作证品格之质疑,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对于被害人的程序伤害或者所谓的被害人二次伤害。因此,在原则上禁止对被害人作证品格进行质疑也是符合情理与司法现实需要的。 关于被害人陈述的法庭调查,首要问题就是被害人陈述的提出问题。现行法律文件都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请求法院传唤被害人出庭作证。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之提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能由公诉人提出。这实际上间接限制了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证明作用,即于事实上不客观,也于辩护方不公正。 被害人陈述之基本法庭调查方式应为交叉询问。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控辩双方询问被害人的权利,实践中也鲜有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建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陈述之法庭调查应当按照当事人主义之庭审构造,展开交叉询问制度之配套建设——如明确被害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赋予控辩双方为调查目的传唤及询问被害人之权利、规范主询问与反询问之基本调查结构等等。这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被害人陈述之调查取得正当性的一个渊源。 被害人陈述的法庭调查还应当在一定的程度上保留职权询问。对于被害人陈述之调查,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已经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的大前提下,贯彻交叉询问制度,但对于有传统影响力之职权询问亦有保留并以职权询问修正交叉询问制度不足之需要。除了法律传统的影响以外,无偏倚的职权询问对于维系被害人之出庭、在心理上稳定被害人如实陈述,控制交叉询问对于被害人之过分攻击,在反对询问方之质证权与被害人之免受二次伤害权利的平衡上,都有着无法取代的功能。何况被害人本身就是程序当事人,法官的职权询问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保障其作为程序主体的尊严,修正利益主导下的交叉询问之偏差。 被害人陈述的法庭调查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对质的方法。就对质之必要及其功能而言,被害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皆得为对质之对象。不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皆未承认被害人有对质之资格,而仅仅规定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对质。显然,这种制度上的自我限制极大地束缚了对质的功能,也使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人证之间的冲突难以有效消弥。 另外,交叉询问中还有一个需要赖以保证被害人陈述不受他人影响的隔离问题。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作为诉讼主体与作为证据来源的冲突,尤其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后,其他证据会对其陈述的客观性造成影响。关于本质上的对策,主要是对于被害人地位的重新界定。对于法庭调查中被害人既作为询问者、又作为询问对象所造成的上述问题的根本解决,不妨从釜底抽薪的角度对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予以实质性的否定,或可为一种较为激进却一劳永逸的制度改良措施。换言之,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在否定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础上,对于被害人程序地位予以动态性的模糊化处理,将根本上消除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冲突,重新构造交叉询问之两造对立格局,重建被害人陈述之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