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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公共场所下的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保护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重要体现,是对传统观念“隐私止于屋内”的修正,须明晰公共场所下隐私权保护的理论性和现实性。另外隐私权保护从私人场所延伸至公共场所,必须正视公共场所下权利(力)冲突问题。解决此冲突问题,是证成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保护正当性的重要内容之一。于此,分别从以下四个部分综合论述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第一部分是关于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的界定。该部分主要论述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对隐私与个人信息进行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保护逻辑并不相同,明确公共场所下隐私权的客体仅为纯粹个人隐私和隐私性信息,纯粹个人信息不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探讨了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以及规制现状和隐私权侵犯的类型;明确了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不是独立权利类型,而是隐私权保护在空间领域的发展,本质上仍是隐私权保护问题。重点分析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之处,为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论证分析确定基本的论域。第二部分是关于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依据分析。首先是剖析了“隐私止于屋内”对当下隐私权保护的局限性。然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美国、英国、德国等国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从中得出隐私权保护的法益是个人精神利益,保护个人精神利益不以“私人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等空间为限制。另外,从现实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在新兴科技的推动下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无论是深度或者广度都比之前更加深刻。人们生活空间下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二元划分变得模糊,二种领域相互交融的趋势渐增。对隐私的属性特征深入分析,认为隐私的“私属性”才是隐私权保护的实质要件,“隐秘性”只是“私人性”的外在客观事实表现,“隐秘性”的程度影响着法律的保护程度。过度强调“隐秘性”为保护要件只会更加促使公共场所下其他私人主体超越自身权利(力)的限度,肆意侵犯个人在公共场所下的隐私权,进而严重干扰个人的私人生活自由,造成个人精神困扰。第三部分是关于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规范路径分析。提出公共利益相对优位规则、风险责任自担规则和必要性规则,缓和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期待保护利益与其他主体正当利益诉求之间的冲突,并进一步细化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路径。通过对隐私主体的区分、隐私在不同公共场所下的表现形态划分,以此为基础,主张不同主体的不同类型的公共场所隐私应当区别保护,对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进行合理的限制,防止隐私权保护的过分扩张。第四部分是关于侵犯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认为其他私人主体侵犯个人的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应当归类为一般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认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包括狭义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两种情形。针对不同主体分别适用,权力主体、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而其他普通主体适用狭义过错责任。侵犯公共场所下个人隐私权的损害事实,无需证明,只要有侵权行为即可。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因精神利益损耗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受到“严重后果”这一程度限制,只要有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耗即可主张,因为侵权行为与精神利益损耗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损耗的严重程度只是赔偿数额的量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