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变革,也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典型个案,通过对这一个案的分析,可以了解当前我国整体法律制度建设进程的特点以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受到“法律移植规范认识”的显著影响,“规范认识”是黄宗智对英文“Paradigm”一词的意译,意指“那些为各种模式和理论,包括对立的模式和理论,所共同承认的,已成为不言自明的信念。这种规范信念对研究的影响远大于那些明确标榜的模式和理论”。规范认识为学术研究提供了共同的概念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学术研究的效率,但同时也隐含着巨大的陷阱:由于规范认识大多未经仔细审查,那些貌似不言自明的道理,事实上有可能是没有经过理性检验的直观感受或偏见。当前在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中,已经形成了一个为大多数人所共同承认的、不言自明的共识,即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移植西方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物,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要以西方社区矫正制度及其运行模式为模板。本文将之称为“法律移植规范认识”,其对社区矫正实际工作的开展以及理论研究都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法律移植规范认识在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中表现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制度设计和运行上都大量移植或借鉴了西方的经验,但对社区娇正法律制度所需要的社会基础和支撑条件,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西方社区矫正的产生及其顺利运转,是以西方社会特定的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刑罚观念基础为支撑的。西方社会有着源远流长的人道主义传统,有着成熟的独立于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市民社会和民间组织,民众有着较为宽松的刑罚观,这些社会背景的存在,是社区矫正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而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中,人道主义思想、成熟的市民社会以及宽容的刑罚观还都不具备,因而作为法律制度的社区矫正缺乏社会支撑,由此导致移植过来的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和作用,所谓的社区矫正实际上成为了一种“新瓶装旧酒”式的制度包装。社区矫正强调对罪犯的“治疗”,试图通过社区矫正使其成为社会中正常一员,而我国实际工作则是以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为中心的,对罪犯的教育和帮助服务等“治疗”性的任务,往往沦为矫正机构换取罪犯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手段;社区矫正强调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民间力量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通过社会自身的特有机制来消除产生犯罪的客观因素,但我国实际工作中的所谓“社会力量”实际上仍然是国家权力的附属物,按照国家权力的机制来运转,无法通过社会自身机制来融合罪犯;社区矫正强调通过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实现其转化,而在我国的实际工作中,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方法仍然是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的方法,侧重于压制和意识形态的说教。 法律移植规范认识在理论研究中表现为:将西方社区矫正的相关情况套用到中国的社区矫正研究中,得出一些与我国社会、法律制度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结论。西方社区矫正的产生,是以解决监禁刑制度的弊端为主要目的的,不少研究者将这一结论套用到中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上,以为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也是以解决监禁刑的弊端为主要任务的,事实上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文化背景下,监禁刑的弊端并不是刑事司法体系中的突出问题,中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直接任务是解决原有非监禁刑执行体制存在的弊端;不少论者都把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放在肉刑—监禁刑—非监禁刑这样一个刑罚发展的历史脉络中去认识,将试点工作的开展视为刑罚制度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的转变,而事实上,非监禁刑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早已存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只是非监禁刑罚制度自我完善的又一次努力和尝试;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模式上,还存在着一些与西方制度不完全一致的地方,而这被不少论者认为是改进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方向,似乎中国的社区矫正只要最大程度地实现了与西方制度的一致,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而事实上,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因各国国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是普遍存在的现象。 法律移植规范认识在方法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是脱离了中国社会和法律制度的现实情况,而以西方的相关经验和制度为依据来考察在中国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二是割裂了法律制度与社会结构之间的联系,忽略了社会结构对法律制度的决定性影响,将思考问题的视角仅仅局限在法律制度的层面,而不去思考法律制度背后的更深层次的社会层面的问题。破除法律移植规范认识,就要从方法论上克服这两面的缺陷。一是要将考察问题的基点建立在中国法律和社会的实际情况上,二是要把法律制度放在特定社会背景下,重视社会结构对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完善的决定性影响。以此为指导,可以探索重建新的社区矫正的理论框架。如果将考察问题的基点放在中国社会和法律的现实情况上,可以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在中国的出现,主要的并非是引进和移植西方制度的结果,而是法律制度为适应中国社会结构变迁和社会控制模式变化而做出的调整。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控制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总的趋势是,从总体性社会向分化性社会转变,从单位制的社会控制模式向社区制社会控制模式转变,社区逐渐取代单位,成为了实现社会控制与整合的主要平台。因而各项具体的社会制度、法律制度也要随之进行调整。近年来,以“社区”为名的各项社会工程陆续开展,如社区医疗、社区警务、社区党建、社区养老等等,这些众多以社区为基础的社会工程的大量出现并非偶然,都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适应社区制社会控制模式的结果。社区矫正同样是在这一背景下出现的,是社区制社会控制模式在非监禁刑罚执行领域的具体体现。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非监禁刑罚执行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整体社会控制模式变化的情况下,非监禁刑罚执行体制也要随之而进行相应调整。 非监禁刑罚制度在中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早在解放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根据地就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管制、回村执行、监督劳动等多种形式的非监禁刑罚处理方式,60年代以后,又在实践中形成了以依靠群众力量改造罪犯为主要特征的“枫桥经验”。但随着社会结构和社会控制模式的变迁,原有的非监禁刑执行体制逐渐与新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控制模式不相适应,因此改革开放以来有关部门对原有非监禁刑执行体制进行了多次调整,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与以往历次对非监禁刑执行体制的调整是一脉相承的,在本质上都是法律制度对社会结构和社会控制模式的变革所做出的反应。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单位制是我国的主要社会控制模式,原有非监禁刑执行体制在制度设计上主要倚重的是各类单位和群众组织,这与单位制的社会控制模式是相适应的。改革开放后,单位制作为社会的主要控制模式逐渐解体,因此以单位和基层组织为主要依托的原有非监禁刑执行体制也无法继续正常运转。与此同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区正在逐渐成为新的社会整合平台,社区制有可能取代单位制成为新的社会控制模式。在此背景下,非监禁刑执行机制也要随之调整,从以前的主要依靠单位力量向今后的主要依靠社区力量转变,这是社区矫正在中国产生发展的根本动力。但是,社区制社会控制模式在我国还远不完善,无法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足够强大的社会支撑,这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最主要制约因素,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从根本上来说有赖于成熟的社区和社区制的形成。 这样,立足于中国法律和社会的现实情况,并注重考察社会结构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可以建立起一个新的认识和分析社区矫正的理论框架。这一理论框架破除了法律移植规范认识的思维定势,从社会结构与法律制度关系的视角阐释了社区矫正在中国产生发展的真正逻辑,有助于我们从更深的层次、更广的视角来谋划如何推动社区矫正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即要把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放在社会建设和社会进步的层面去统筹把握,而不能仅仅将视角局限在法律制度本身;在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还要注重推动新的社会控制模式的不断成熟。这种宏观层面的视角,不仅应该体现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设这一个案中,在我国的整体法制建设进程中同样应当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