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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还是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无不存在诸多问题。这与我国刑事上诉的制度性缺陷是密不可分的。但学术界对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浅尝辄止,尤其是对刑事上诉制度的核心问题即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因此,研究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根据不同的视角可以对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作出不同的划分。就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而言,可以将其分为纠纷解决功能与机构性功能两类。刑事上诉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包括救济与纠错两个方面,它侧重于私人目的,强调个案的公正。而刑事上诉制度的机构性功能包括监督、解释与创制法律、司法决策以及统一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它则侧重于公共目的,强调裁判结果对未来审判的指导和影响,以及法律如何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纠纷解决是刑事上诉制度的基础性功能,它为刑事上诉制度机构性功能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机构性功能是纠纷解决功能的延伸,它是司法制度现代化的产物。就刑事上诉制度的构造来说,如果以审理方式为视角,刑事上诉制度的构造可以分为复审制、续审制和事后审查制三种模式;如果以审查范围为视角,刑事上诉制度的构造则可以分为事实复审与法律复审两种模式。在各种刑事上诉制度构造模式中,其适用情形、产生原因、基本特征以及优缺点等各不相同。 以上仅仅是对西方国家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的笼统分析。在不同的背景之下,西方各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实际上有所不同。就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来讲,在刑事上诉制度的救济范围和纠错对象方面,大陆法系比英美法系更加宽泛,而由于司法传统、案件负担等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刑事上诉制度的机构性功能却远不如英美法系刑事上诉制度的机构性功能那么显著。就刑事上诉制度的构造而言,由于审判模式、审判主体等方面的原因,两大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构造亦有所区别。以刑事第二审构造为例,在英美法系,由于初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通常具有终局的性质,因此刑事上诉制度一般采用法律复审模式;而在大陆法系,由于初审法院所作判决具有暂时性或者阶段性的特征,因此刑事上诉制度通常采用事实复审模式。尽管如此,西方国家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仍然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在西方国家刑事司法等级制度中,随着审级的增加,刑事上诉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逐渐递减,而刑事上诉制度的机构性功能却逐渐递增。与此同时,上诉法院的审查范围逐渐从事实问题向法律问题过渡,因而刑事上诉制度的构造也相应地由事实复审模式转化为法律复审模式。 如果以上述结论作为研究中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分析工具,那么不仅可以发现中西方刑事上诉制度的区别与联系,而且可以洞察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中西方刑事上诉制度尽管在刑事上诉的启动方式、法律后果、救济范围、纠错方式等具体细节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二者都具有纠纷解决的功能,都因为其纠错功能、救济功能的存在而成为一种质量控制装置。但就刑事上诉制度的机构性功能而言,中西方刑事上诉制度却存在明显的区别。从立法上看,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在审理方式上具有复审制的诸多特征,但又与西方国家复审制不完全相同;从实践来看,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在审理方式上既具有复审制的特征,又具有事后审查制的痕迹。从审理范围来看,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应当属于事实复审模式,与法律复审模式存在天壤之别。如果考虑到第二审法院以事实审理为中心,将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归结为事实发现型的构造似乎更加贴切。目前,在两审终审制的视野下,中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无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简而言之,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功能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不能承受救济之重的上诉程序"、"事与愿违的补救程序"、"救济方式的不平等性"、"纠错方式的缺陷"、"缺乏创造性的上诉程序"、"私人目的胜于公共目的"等六个方面;而中国刑事上诉制度构造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事实审理为中心"、"重书面审理、轻开庭审理"、"强调结果与效率、忽视程序公正"等三个方面。 近年来,针对中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存在的问题与缺陷,理论界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如三审终审制的引入、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区分、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造、再审程序的控制、法院的设置、最高法院的功能等。客观地说,上述改革方案不可谓不全面而细致,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也都值得探讨和肯定。但是,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的启示以及对对策式法学研究方法的深刻反思来看,上述各种改革方案无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至少在理论上,这些改革方案不仅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将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困境而使其可行性大打折扣,而且这些改革方案的贯彻落实还有可能产生诸多难以预料的新问题;这些改革方案即使真的被有关决策者所接受而在法律上变成现实,也不见得能够使中国刑事上诉制度在功能与构造方面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产生根本性改观。 实际上,一个国家的刑事上诉制度是由该国的司法权所决定的,并与该国的司法权相适应。以司法权的本质为例。在西方国家,司法权在本质上属于裁判权,其基本功能就是解决纠纷。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由于没有具体的诉讼主张和诉讼利益,裁判的最终结果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官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就在于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作出权威的裁判,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并在需要的时候发挥法律解释、司法造法、司法决策等功能。也正是在法官中立、控审分离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才有可能在上诉制度中获得应有的救济。但在中国,司法权被异化为惩罚犯罪的一种工具,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公检法三机关代表国家惩罚犯罪的一种专门活动。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法官往往沦为继警察、检察官之后的第三追诉者。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刑事上诉制度不是发挥救济的功能,而是恰恰相反,起到了补充惩罚犯罪的功能,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惩治犯罪的又一个有机链条。上述改革方案之所以有可能会出现学者们意想不到的尴尬局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在中国司法权呈现泛化、异化、行政化、非正当化、地方化倾向的情况下,按照西方国家刑事上诉制度模式所设计出来的诸多改革方案与中国的司法权并不具备兼容性。然而,在目前学术界关于中国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讨论过程中,司法权与刑事上诉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中西方司法权之间的差异等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