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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共有三种消极、防御型抗辩权,它们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一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法律制度不仅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在英美法系各国的规定中也可以找寻到它的影子,正因为如此,也使得不安抗辩权较易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混淆,如预期违约制度等。我国现有的具有中国独创性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始料未及的困惑,或是无从选择,或是适用不当,又或者是某些规定不够清晰明确。因为我国《合同法》引入不安抗辩权时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故在与预期违约制度相关的某些细节上,立法处理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妥之处,成为近年来学界关注与争论的热点。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先就不安抗辩权制度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背景做了简要介绍,后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例为切入点,引出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架构中的不足之处:其与预期违约、情势变更的重叠之处等,并就如何正确、及时运用它来维护当事人权益做出分析。最后,就不安抗辩权制度法律效力所及范围提出了个别看法与建议,并就如何改进与完善这一制度,在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基础上,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力求使不安抗辩权这一基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制度大放异彩,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