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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各国民间环保社团发展如火如荼之际,我国的民间环保社团却举步维艰。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我国民间环保社团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清除民间环保社团发展的障碍。民间环保社团实际上不是一个精确的法律概念。对其进行界定需在厘清了民间组织的内涵之后,依据民间环保社团的特征对其范围进行限缩。通过这样一个过程可以得出,民间环保社团是以环境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它具有引导环境公共权力回归社会的价值。依据其自身特点,民间环保社团具有形成环保的社会基础、克服环境公共权力的有限性、维护公民环境权益、推进全球环境治理等一系列的功能。第二章民间环保社团法律主体地位的性质是本文的灵魂所在。通过对民间环保社团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能否成为法人?成为什么样的法人?这几个问题的探讨,逐步缩小民间环保社团的范围。最终得出民间环保社团的最优组织形式是非营利法人。而民间环保社团是为了环境公益而设立,所以在非营利法人的子类型中,其属于公益法人。我国若需要解决民间环保社团类型混乱的问题,则需要重构我国法人分类体系,完善非营利法人的建构。在认清了民间环保社团的最优组织形式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间环保社团如何得到此种地位。只有当民间环保社团符合了设立目的符合环境公益、人数不少于3人和具备一定的资金的实质要件之后。并且经过登记这一程序,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地位。如果需要免税资格,民间环保社团则应通过税务单位的审核。在得到了法律主体地位之后,民间环保社团也就获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该权利能力是多种具体权利的综合,既有环境权类权利保证其工作的开展,也有赋予其免税资格的权利保证其运行。当然,有权利就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民间环保社团也会受到禁止个人利益、限制商业活动和强化信息披露这几个原则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