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合同法律关系中,强制履行通常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同时,合同法第110条又明文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替代制度。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可以概括为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种方式。前者是指违约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者是指令违约方用金钱赔偿来替代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在这两种违约责任之间,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关系,即违约责任之间的可替代性:即当一种违约责任不能由违约人承担时,由其承担另一种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违约责任的替代是否合理呢?如果合理,它需要满足什么前提条件?这使得效率违约理论普受关注,该理论所包涵的效益原则和经济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考模式。
效率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它是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在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说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与传统合同法学者的观点不同,在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的眼中,合同法已由“单纯惩恶扬善的工具”变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效率违约理论中包含着重要的经济学观点,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法官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还是赔偿对方损失,取决于对合同的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收益的比较。
英美普通法系认为,对违反合同的主要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实际履行。只有当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受损害一方的损失时,衡平法才考虑判令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英美法系一般地采用违约责任替代方式来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但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认为,实际履行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也就是说,大陆法系一般不主张违约责任的替代。为了调和两大法系不同的法律态度,相关国际条约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调和英美法和大陆法在实际履行上存在的分歧。同时,近年来,两大法系在各自的立法中也体现了调和的态势,但大陆法系学者始终没有接受效率违约理论。但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一直恪守“实际履行优先”的违约责任替代方式,现在也纷纷有所修正。法、德合同法领域的调整虽不能视为对效率违约理论的接受,但违约责任替代方式的变化在客观上却适应经济分析学派的主张,效率违约的理念也渗透其中。从另一个角度看,也说叫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容纳效率违约于其中的。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合同必须遵守”,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而违约责任替代制度的出现实际上又蕴涵了效率违约理论的相关思想。当然,效率违约理论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这就要求我们对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考察,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此基础之上去寻求信守合同和注重效率之间的平衡;继而通过立法体系的完善、社会信誉机制的建立、当事人交易防范意识的成熟、法官司法素质和司法技术的提高等方面,顺利完成违约责任替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