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97年修订刑法在第三章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来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这一罪名从规定之日起就与经济活动、市场秩序密不可分。修订刑法对合同诈骗罪在罪名的设置上采用了模糊的弹性表述:一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确定性:“非法占有故意”;二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多种行为方式,且规定了“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样具有不确定性的条款;三是在犯罪客体方面具有复杂及抽象性: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
从立法目的上看,该罪名在立法目的上与合同欺诈规定有相似之处,都是为了维护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在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也确实表现出较多重合之处。由于立法表述的模糊和实际表现方式的重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区分困难、无序。
从理论研究角度看,自1997年规定合同诈骗罪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没有就此问题做出系统的司法解释。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往往局限于犯罪构成本身,极少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这一罪名进行论述。理论研究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操作的随意性,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的不同执法者对合同诈骗罪名的认定也会存在分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使得保护合同的这一立法目的难以得到实现。
因此,扩大对合同诈骗罪的研究视角,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本文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为切入点,采用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针对几个合同诈骗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热点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提出本文供以研究的典型案例,提出在实践中关于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分歧意见。然后,对合同诈骗罪进行简要概述,理清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特点。提出合同诈骗罪在本质上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合同制度、骗取他人财物,手段上则是采取了利用合同进行犯罪,同时具有刑事上的“应罚性”。
在研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重点对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即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以合同为载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具有刑罚惩罚性,进行了重点分析。同时明确了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第二部分,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形式、对象等方面,对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进行了讨论。提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当是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而非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同时,提出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以及没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和违禁品均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
第三部分,阐述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异同、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实际意义。分析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之处,二者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侵害权利的属性以及法律后果方面的不同之处。其中重点提出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行为转化的三个条件,即合同已经签订并开始履行;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刑法可罚性。
第四部分,从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认定方法等方面对如何正确判定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探讨。首先明确了民法和刑法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涵义。在此基础上提出“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具体认定。其中对“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区别以及“出于为他人目的的占有”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
最后,重点讨论了运用司法推定方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以本文中所举案件为例,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所需综合考虑的因素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