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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间的事情是复杂的,法院的诉讼活动总是追求公正的,但毫无疑问,法院的生效裁判难免还会有错误,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司法补救程序,以便及时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设立司法补救程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十分必要的:程序保障是司法补救程序存在的理论前提,权利救济是设置司法补救程序的现实要求,此外司法补救程序的设置还有利于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平息社会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司法补救程序,该程序较多地借鉴了前苏联的经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曾起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它越来越显示出其弊端,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工作者的批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再审制度作为他们的司法补救程序,其发生基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那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等同于再审程序,前者是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开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再审程序具有非通常及事后救济这两大特点,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与进行都有严格的限定。 为了进一步说明再审程序的特点,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民事再审制度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进行比较,得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程序具有明显的有限性的特征:启动再审主体的特定性,再审理由的法定性,再审时间的限制性,再审管辖的简化性,再审范围的确定性,再审效力的局限性,再审次数的有限性。这些鲜明的特征充分印证了民事再审制度所具有的两大特点。相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引起与进行都较少作出限制,有的甚至没有限制,有违作为司法补救程序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造,建立再审之诉,重构我国的民事司法补救程序。 再审制度作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司法补救制度,应当做到既及时纠错又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因此构建我国民事再审之诉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兼顾纠错与稳定;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程序的具体设想:1、以“确信真实,依法纠错”为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2、严格限定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与范围,最大限度缩小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3、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建立再审之诉,使当事人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4、重构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合理规定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程序与实体方面的事由:5、再审实行一审终审,避免缠诉现象的发生,维护司法权威;6、重新设定再审案件的管辖,取消基层法院的再审管辖权,再审案件统一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确保再审案件的质量:7、科学界定再审的对象,对个别的生效裁判不允许再审。 最后,笔者借鉴他国和地区民事再审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不成熟的立法建议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