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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压反腐的政治背景下,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事关贪污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正义的科学实现。单独设置贪污罪的从宽规定,产生了适用上的困惑和理解上的争议,不利于有效惩治贪污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文作进一步地探讨和研究。从建国至今,贪污罪从宽的条款经历了7 0多年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从宽的规定就是最新的立法增加。通过分析比较可知,贪污罪从宽处罚条款与《刑法》第36、37条中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保持了立法的协调性。其中,贪污罪从宽条款设立是有理论根据的,如宪政的核心是保障犯罪人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人的惩罚保持宽严适当的策略,以及刑法谦抑性强调的宽和与谦逊等,都为贪污罪从宽条款的设立提供了理论支撑。虽然贪污罪从宽规定有其合理性,但违反了《刑法》第67条坦白的规定,是分则突破总则的表现,而且该条款中的酌定情节法定化属于“立法特权”,也违反了刑法的平等性原则。最后,针对“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模糊性规定,应当进一步细化,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理解,期望能达到更为明确的解释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