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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各省煤矿安全事故频发,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煤炭资源也被大量破坏,而且存在着矿工死伤惨重,矿难者家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甚至是人财两失的窘境等急需解决的问题。这就使得“矿难”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对矿难问题的处理更是关注的重点。因为,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一般都是以重大安全事故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给以刑事处罚。但是,这种处理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坐牢一阵子,富裕几辈子”、“老板发财,政府发丧”(指财政为死去的矿工承担善后费用),煤炭产地流传的这些顺口溜就生动地再现了该弊端。“煤矿事故死亡矿工的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产煤大省山西出台的这一安全新规,使得该省已有多起煤矿事故执行了这一赔偿标准。这也是我国目前煤矿事故死亡赔偿的最高标准。虽然将矿工生命与经济成本并论似乎过于冷酷,但是,当算清经济账有助于维护生命时,与这本经济账相应的经济手段就是必要而且有效的。相对于以往矿难事故赔偿金三至五万、最高八万元的标准,此次山西省政府出台这样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回应了社会上“让矿主死不起人”的强烈呼声,也通过改变死亡矿工赔偿金与矿主高额收益的比例,制约了矿主们的投入产出比,改变他们只顾捞钱、漠视他人生命的不人道行为。这一规定对全国矿业安全管理及矿工权益保障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或许这将使煤矿企业承受不起死人的代价,从而自行采取措施避免死人。鉴于以往诸多经验教训,关键在于新规定能否得到严格执行。说到底,安全事故问题,最终考验的还是地方政府及其相关执法部门的行政态度和行政能力。 而且矿难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计算方法也不统一,往往不能很好的补偿受害者及其家属,更没有力度约束矿难责任人合法合理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以杜绝矿难的发生。因此,如何在法律上给以造成矿难的责任人以应有的惩罚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不只是用刑法给予处罚,而且要对其民事部分,尤其是侵权行为给以处罚,而不只是“政府发丧”,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应该另外给予处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要尽快完善矿难损害赔偿制度。以此来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者的利益,最合理地惩罚肇事者,以最大可能地杜绝矿难的频繁发生。 本文作者就我国矿难损害赔偿存在的现实问题展开论述,主要分为四章: 第一章展现给大家我国矿难频发的一个现状,揭示了我国司法实务对矿难处理所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问题,提出应该在对加害人处以刑罚外,让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矿难的处理必须刑法与民法并用,矿难责任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及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必须依据侵权法等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详细论述了矿难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第三章系统分析了矿难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体系。 通过这两章的论述,明确了矿难属于侵权事故责任性质。矿难损害赔偿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明确了构成矿难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即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第四章则系统论述了矿难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范围、标准及其计算方法等问题。基本统一了矿难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计算方法。并且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启发和借鉴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