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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传统理论大相径庭。合同法理论界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的问题的研究很少,国内核心期刊没有专门讨论这个问题的论文,这正是本论文写作的初衷。回顾新宇案的案情和法院的裁判结果,法院虽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关于解除权的性质及范围没有明确的说明。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而情势变更规则下的裁判解除是形成诉权,根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只能是形成诉权或者请求权。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范围界定问题,首先要排除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情形,其次要排除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形。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论证需要从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法律解释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论证。在司法实践层面,本文通过对数据库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得出在司法实践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第一,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得出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法院裁判倾向、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结论。第二,通过对法院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分析得出司法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四个正当性事由。在理论学说层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可以得到三种理论的论证。第一,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为了使合同当事人能够及时摆脱合同的拘束,不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第二,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得到了效率违约理论中的法律和道理分离理论、契约选择论、社会成本理论等多项理论的支撑。第三,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方式相比较,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在现行法的解释论层面。首先,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理解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与合同解除无关;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能够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只能作为违约方的抗辩条款。比较三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最具有合理性。其次,对于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如何判断“履行费用过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违约方解除合同绝不是违约方普遍享有的权利,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满足特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本文的结论是:在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条件下,在损害赔偿能够充分救济非违约方的情况下,违约方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