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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8日,英国公司草案经过为期8年的审议修改,最终获得皇家御批,以《英国2006年公司法》为成果公布于世。此次公司法改革,对原来浩瀚如海、盘根错节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检视、修改,变化的内容涉及许多方面,如董事义务的法典化、简化公司资本制度等。其中,为回应满足现代企业发展需要的呼声,“首先考虑小公司”原则在此次公司法改革中得以确立。
本文通过对《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小公司制度的梳理,了解小公司制度在英国的源起、发展、形成以及最终确立的演进过程,进而对小公司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制度框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分析,由此引发对我国中小公司法律制度的检讨与启示。
首先,本文在第一部分介绍了小公司制度在英国的发展进程,对小公司制度的历史进行了简要的回顾。
对小公司范围的界定是讨论小公司制度的基础性前提,因此本文第二部分对小公司制度的内涵、小公司的判定标准以及小公司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各国对小公司的界定具有差异性,但基本上都包含有几个相同的因素,如雇员人数、营业额等。《英国2006年公司法》遵循欧盟法许可的小公司标准,在其范围内对小公司做出明确的界定。
英国小公司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单纯的人为创造,而是为适应本国公司发展的要求、提高本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中的竞争力应运而生的。小公司制度在英国新公司法中的确立,是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公司法应当为大多数服务,应当首先应对数量最多、参与人数最多的公司类型,而在英国95%的有限公司属于小公司,这些绝对多数的小公司对推动英国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世界各国在面对金融危机以及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都在努力寻求适合本国企业生存的法律制度环境,纷纷改革本国公司法律制度,以留住本国的投资者和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在这双重压力下,英国为小公司首先考虑,为其运营提供更多的灵活性,制定出小公司制度。
小公司制度在英国法律上的确立已成现实,这对仍处于中小公司法律制度发展初期的我国公司法带来了新一轮的思想冲击。虽然我国已于2002年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规定,并于2005年颁布了新《公司法》,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并且,英国小公司制度与我国颁布的这些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本文第四部份就英国小公司制度与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区别进行了对比分析,揭示了我国中小企业所处的法律环境。
是否引入英国小公司制度以及如何借鉴小公司制度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基于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与英国小公司制度存在很大差异的结论,并且分析了我国国内学者对于该问题的支持和反对的观点后,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英国公司法的小公司制度进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在最后这一部分,笔者试图阐明取消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性以及可行性,并且针对目前我国公司法律现状,提出向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方向前进的过渡性建议。判断小公司制度在中国是否可行,关键是厘清以下四个方面的思路:一是英国小公司制度与我国公司法的功能差异,这关系到小公司制度的引入是否必要;二是我国是否与英国一样具有建立小公司制度的制度背景;三是英国对小公司的划分方法在我国是否同样适用,毕竟法律移植要有相似的适宜土壤,否则就会导致排异反应阻碍良好的立法初衷的实现;在总结前述思路的同时,自然要解决的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是否有必要进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基于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很明显,对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虽然我国刚于2005年修订了公司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却未切实的反应实际的需要。诚然,法律的朝令夕改会大大降低其权威性,但是也不能以此为由懈怠立法工作。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借鉴此次英国公司法改革的优点,吸收专业人士对法律成本效益进行分析,面向公众征询意见增强立法透明度,改进立法技术提高公司法修改的灵活性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当然,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法律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的磨合与调整。因此,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而言,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进行趋向于小公司制度的改革,逐步缩小二者之间的差距,为将来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做好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