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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是侵蚀人类社会肌体的一大危害。此类犯罪的主体问题,在中国刑法界是一个长期受关注的问题,目前仍然是学术和实践的难点。中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之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体上存在紧密联系,相较而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最为复杂。对贪污罪主体方面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升对贪污罪主体问题的认识程度,并进而探讨这一方面立法完善的构想,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历史上贪污罪主体规定的演变。主要从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和中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二部分归纳了贪污罪主体的主要类型。认定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犯罪主体可以归纳为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类。 第三部分探讨贪污罪主体的具体认定。主要从四方面进行探讨:(1)贪污罪主体是否还是特殊主体;(2)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3)承包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4)贪污罪犯罪主体共犯的认定。 第四部分从应然角度论证了中国刑法有关贪污罪主体立法设置的一些缺陷和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问题,认为这些缺陷和问题体现在:(1)立法主导思想和目的模糊;(2)从立法技术上讲概念不清、语义不明;(3)贪污罪主体范围过于宽泛;(4)违背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五部分着眼于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完善,通过对目前理论界两种完全不同观点的评述,并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提出了应该限缩贪污罪主体,将其仅仅规定为纯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张,并提出了有关限缩贪污罪主体的具体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