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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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的信息。其具有主体限定性(自然人)、无形性和可识别性等特征。个人信息之“个人”限于自然人,包括了外国人、死者和胎儿,法人不应属于个人信息之“个人”。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个人信息有不同的分类,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的分类有重要价值。个人信息应当成为民法保护之客体,其利益关系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定法上“个人信息权利”概念的确立,其只能作为“框架性”权利存在。   对于个人信息的权利配置,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其一,本权与他权,个人信息权利应当赋予信息主体还是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者;其二,私益与公益,权利合理使用问题。其三,自由与管制,个人信息的保障方法。从社会成本与外部性角度,个人信息权利对于信息主体是“本权”,对于收集、处理与利用者是“他权”。但信息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体现私益与公益的平衡,这就是个人信息权利“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最终目标应当达到帕累托最优,而要达到这种标准,相关主体的纳什均衡应当过渡到合作博弈均衡。在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上,应当优先适用财产规则,并仿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构建个人信息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在个人信息权利的私法实现上,应当处理好二元利益保护问题。受康德哲学影响,大陆法系在权利界定上,排除了作为主体的人的要素,权利只能及于人的外在物。除了“姓名权”规定之外,在近代民法典中找不出所谓的“人格权”。但“人之本体的保护”遇到了法律实证化之封闭性和人格商品化趋势造成的两个难题,“人格权”遂成为权利。个人信息权利中包含财产利益,不能将之简单定性为“人格权”。个人信息商品化现象产生以后,反映的趋势为:从人格到人格权,再到人格权的商品化,伦理价值性在减少,而财产价值性在增加;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呈现出丰富多彩的“过渡”性格。本文对这种过渡性进行了充分论证,这是后续制度设计的基础。关于个人信息二元利益的保护路径,我国学界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模式有人格权进路、财产权(二元权利)进路、知识产权进路、无形财产权进路、不正当竞争进路等等。笔者认为模式选择应当坚持两点:第一,为了对个人信息权中的财产利益提供充分保护,应明确承认某些个人信息负载财产利益,摒弃对人格权寄生之常态化。第二,根据人格权向财产权的渐进过渡性,在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构建统一的“信息权利”概念,涵摄以“信息”为客体的所有权利。这种权利既包含财产利益、也包含人格利益,属于混合性权利。   关于个人信息权利侵权法保护之构成,从人格利益角度,借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规定和德国判例与学界观点,可以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的要件。我国侵权法上个人信息权利之保护类型,“公开他人隐私信息”与“侵扰他人私人领域”应予明确;我国无必要建构独立的“公开扭曲他人形象”类型,可以由名誉权侵权类型吸收。目前实践中发生的“人肉搜索”、艳照门、垃圾邮件和短信侵权中皆可在以上框架内解决。关于侵害财产利益责任之构成,美国法与德国法上关于个人信息上利益保护机制的基本差异在于:美国法采二元论,区别隐私权(精神利益)及公开权(财产利益)保护;德国法系采一元论的构造,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我国宜将个人信息权利从人格权中独立出来,成为混合性权利。对于个人信息权利行使界限问题上,个人信息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两者应当上升到基本权高度加以解决。对于基本权冲突的解决应当坚持两个原则:权利核心原则和权利协调原则。权利协调,其指导性原则为“比例原则”,需要考量的因素有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划分、私人空间与公开场所的厘清和商业利用与非商业利用的差异等。   个人信息权利是兼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混合性权利,其救济方式设计应当与其混合性相适应,除了共同适用“准物权请求权”的禁令救济之外,人格利益的救济主要是非财产损害赔偿,财产利益的救济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对于个人信息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在总结比较法经验基础上,我国个人信息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以财产损害赔偿为辅,后者是附带性的。对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救济,我国现行做法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引入“侵权人获利”因素,不认可个人信息财产权,其请求权基础应当在未来得到拓展。侵害个人信息财产权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不当得利与不法(无因)管理,三者可以发生竞合。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请求权越界”现象,不宜在个人信息侵权救济中效仿。   本文主要的创新点如下:   1.运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配置展开研究,提出应当处理好“本权”与“他权”、“私益”与“公益”、“自由”与“管制”三对关系。主张构建个人信息权利的合理使用制度和强制许可使用制度。   2.对人格权与物权之间的地带加以研究,提出多数私权由不同含量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共同构成,属于“混合性”权利。个人信息权利应当从人格权体系中划出,与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形成“信息权利”。   3.借鉴比较法经验,提出对于个人信息人格权的侵权类型应当包括披露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扰他人私人安宁和私人领域、侵害名誉权等三种类型;对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侵权类型应当包括擅自以盈利为目的利用他人个人信息。   4.认为个人信息权利的民法保护应当上升到基本法层次上处理与其他基本权,特别言论自由权利等的关系,在立法上应当构建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上,主张司法上应当坚持“权利核心”与“比例原则”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   5.指出在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救济上,应在明确承认个人信息权利中的财产利益的基础上,构建侵权、不当得利、不法(无因)管理共同构成的保护之网,三者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人格利益仍有适用之余地。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也存在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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