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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第一部分就中韩不良债权的概念进行比较考察。
在中国,关于不良债权的概念,有“结果说”、“效力说”以及“不完全债权说”等争论。本文中不良债权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即不良债权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不良债权实际上就是指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和给付迟延等情形。这就意味着,不良债权即债的效力和债的效果(实现)等特定行为受到妨碍的法律关系。狭义上的不良债权(亦称不良金融债权),则特指不完全给付和给付迟延行为或不完全债权等受到妨碍的法律关系。
在韩国,关于不良资产的概念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不良债权是指金融机购贷款给企业的资产中,因借款人的经营不良或者破产等原因不能确定还本付息的资产。狭义上的不良债权是在上述资产当中,金融机构通过对担保物、保证人的权利行使也不能保全的资产,即指不可避免损失的资产。在韩国,对不良债权予以明确定义的有《银行法》的下属法规《银行业监督规定》与《有效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及设立韩国资产管理公社法》的下属法规《有效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及设立韩国资产管理公社法施行法》。
本文第二部分就中韩不良债权处置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就法律而言,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韩国处置不良债权的三部传统法律《破产法》、《和议法》及《公司整理法》得到发展。2005年初《有关债务人复生及破产的法律》通过了国会决议,合并破产法既有的《公司整理法》、《和议法》、《破产法》,废止一直没起作用的《和议法》,改善了公司整理程序;创制并修订《有效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及设立韩国资产管理公社法》;制定并完善《资产证券化法》;制定并完善《住宅抵押债权证券化公司法》,并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在中国,对不良债权的处置,主要是以政府规章和决定的形式进行的。在介绍中国不良债权成因的基础上,对财政部1988年《金融保险企业债务制度》、1996年的《贷款通则》、1998年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2001年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以及2001年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和概括。
本文第三部分就中韩处置不良债权的具体法律措施进行了探讨。
在韩国,处理不良债权有整体性方式和个别性方式两种。在整体性方式中,具体包括国际招标、剩余利益分配(RRS:Residual Retention Scheme)、股份参与(Equity Partnership)、卖断(Outright Sale)、资产化证券、合作公司、合作资产管理公司和合作企业结构调整专门公司等方式。在个别性方式中,具体包括企业复生支援、担保物拍卖、韩国资产管理公社公卖、无担保债权之回收、企业债权之个别出售等方式。
在中国,处理不良资产主要是由金融管理公司进行的,具体言之有四种方式:整体受让方式、信托方式、外资介入方式以及债转股方式。
本文第四部分探讨中韩两国处置不良债权的法律措施对我们的启示。本文认为,在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中韩两国有以下共同的经验和启示,代表着中韩两国不良债权处置的立法发展方向:加强立法,并应注重特别立法;加强对不良债权处置的单独立法以及配套立法;加强处置过程中的透明度与公正度;注意发挥政府在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