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犯罪构成作为实体法之一的刑法规定的内容,其本身所具有的实体性是个不争的事实。但从犯罪构成体系实现过程和要件结构来看,除了实体性以外,我们更应注意到其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性。犯罪构成的程序性包括外部程序性(即与刑事诉讼所构成的关系)和内部程序性(即犯罪构成本身所包含的程序性因素)。
研究犯罪构成的外部程序性,首先应从理论的角度着眼。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是一对不可分离的概念。犯罪构成靠刑事诉讼实现,而刑事诉讼的构建则须以犯罪构成为指导;犯罪构成指导着与其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所追求的目标即是犯罪构成的准确判断,同时刑事诉讼也对犯罪构成体系提出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至侦查再到审判,这整个过程可以看作是一个定罪过程,而这个过程更是一个典型的兼具刑事实体性和刑事程序性的过程,它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无时无刻不在利用证据证明某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而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不告不理原则和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恰是犯罪构成体系的体现;证据本身的特征也决定了其必须是犯罪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或者一个环节,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若一旦与犯罪构成相脱离,也就丧失了证据本身应当具备的相关性,也就不能称其为证据。
其次从实践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的三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而其诉讼模式是职权式诉讼模式,其犯罪构成也须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检察官及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围绕犯罪构成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观点,而法官则围绕犯罪构成来判断谁是谁非。英美法系国家则属于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包括犯罪行为及犯意和合法辩护,其诉讼模式属当事人诉讼模式,“合法辩护”的实现就更典型的体现了刑事诉讼对犯罪构成实现的作用及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相适应的关系。
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的分析可以充分得出犯罪构成决定刑事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的指导形象。因此,犯罪构成的重构应当考虑刑事诉讼的因素,实现刑事一体化,而不能置刑事诉讼于不顾。
犯罪构成的内部程序性是指犯罪构成应包括实体性要素和程序性要素两部分。新时代的精神是人权保障。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结构的理想模式为控、辩、审的等三角结构,即控、辩在刑事诉讼中的完全平等,这就需要在控方有权利用犯罪构成指控犯罪成立的同时,辩方也应有权利用犯罪构成以足以与其对抗的力量来向法官证明自己的观点,要做到这一点就得保障辩护权在犯罪构成中应有的地位。另外,犯罪构成的运作也决定其不能自足,就必须建立开放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本身就应包含辩护权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中已经充分体现了辩护权的作用。在我国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中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素,可见这四个要素均为实体性要素,无任何程序性要素可言;即便退一步,不论是从法官、检察官这些国家权力的代表还是作为追诉对象的辩方来看,这四个要素实现也并不需要任何程序性过程,这时的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判过程就成为一个形同虚设、只走过场的步骤,产生了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的严重脱节。这四个要素还具有“入罪”容易“出罪”难的特点,这与当今时代的人权保障的主题完全相悖。
基于以上两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时应注意三方面问题:一是犯罪构成体系中要件的整合:犯罪客体的废除和加入违法阻却事由,犯罪客体的剔除可以避免“先判后审”现象,而违法阻却事由的加入可以增添“出罪”的条件;二是开放性犯罪构成要件的建构:违法阻却事由应当具有开放性,也就是阻却事由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类别,而应赋予给辩方提出新的合理的阻却事由的权利及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使得控方和辩方充分平等,以致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势均力敌;三是犯罪构成体系层次性的形成:犯罪构成体系各要件之间具有层次性,符合人的思维规律,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等即与大陆法系不同,又与英美法系不同,因此在构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时不能偏听偏信,而应总览全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