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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不断扩大服务收费项目,这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赞同者亦有反对者。从格式合同的特点看,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具有定型化和广泛性的特点,其相对人则具有不特定性,一般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该合同或者条款。从格式合同的法律性质看,尽管当事人双方经济实力方面往往存在着较大差距,拟定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上往往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但是,格式合同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合意而成立的合同,与普通合同无异。格式合同的订立或变动,即格式合同若要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仍需要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商业银行格式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的变更以及变更后对双方当事人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属于后者。商业银行格式合同的变更,由于银行金融业的特殊性,即行业的垄断性质和服务对象的广泛性,有必要对其变更的情形和效力进行探讨,并就为何以及如何对商业银行格式合同变更规制进行分析。首先,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与其社会性质一致的社会责任,即遵守必要的伦理规范,也就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商业银行应该朝着商业化的方向发展,按照商业化的价值标准确立自己的经营战略、模式和目标,但同时,商业银行应把自己的价值标准与社会价值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其次,应当加强金融立法。必须提高立法的等级,进一步完善金融立法体系。我国目前的金融立法大部分都是部门规章,效力较低,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部门规章在审判中只是参照适用。另外,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应的部门法规和行业规章时,有可能仅仅从本系统利益出发,忽视广大客户的利益。目前,我国的金融立法并没有覆盖所有金融活动领域,亟需构建相关规范体系。最后,需要对商业银行格式合同变更在司法上进行规制。一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二是完善小额诉讼的程序。对于商业银行服务合同的变更,更多涉及的是一些小额诉讼,比如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等,诉讼标的额小,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优势地位的被告,而权利人往往缺乏主张权利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如果没有在诉讼权利上的保障,更多消费者会放弃诉讼。所以必须健全、充实必要的程序制度,为小额权利人步向法院主张权利排除种种障碍。建议立法提供可以节省劳力、时间、费用的较为简化的程序制度,使当事人有迅速、经济且低廉的审理机会的审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