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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影响到了社会各个角落,互联网的应用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与生活方式。上网看新闻、打游戏、买东西、通感情、下视频、观影视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内容。更重要的是,网络已经成为了一个公共意见平台,成为公民监督社会、参与政治的重要途径。当然,网络也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的影响。网络侵权的行为经常发生,如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人们利益,有时还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网络的隐秘性、扩散性、迅捷性等特点,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权利人难于找到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此很多权利人便开始寻求通过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中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该条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因此对该条做出合理的解释,不仅有助于该条的施行,更有助于平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发展之间的矛盾。笔者的论文就在于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解释该条在实行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本文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36条出台背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差异,主要从五个方面探讨网络侵权的特征;(2)36条出台前后的争议。可细分为3个小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问题、对网络侵权规制模式问题。此部分是对36条作出解释的逻辑起点,四对36条进行合理解释的背景支撑。第二部分主要对36条作出解释并分析其法理基础。该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为36条的释义,包括对“通知与取下”规则,“知道”规则的论述;对该条一、二、三款之间以及该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关系。第二节是对该条的法理分析,内容包括大陆法系传统侵权理论和英美法系间接侵权理论对该条第2款的双重影响,大陆法系“善良管理人”理论以及英美法系“正常人”理论影响下对侵权人“知道”的主观状态的判定。第三部分主要探讨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包括第一款与条例和该法律第6条法律衔接的问题,以及该条在适用中的细节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