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的功能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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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共分两编,第一编是代位权的功能,共分五章,意在通过对代位权功能的沿革及其与代位执行关系的论述,揭示代位权发展的规律,从而检视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并为第二编代位权的适用提供理论基石。第二编是代位权的适用,同样分为五章,分别论述了代位权适用中的程序、效力等问题。现就各章内容,介绍如下:  第一编代位权的功能,共分五章,分别是:  第一章代位权制度概述。鉴于代位权有不同的立法例,其功能也相应的有所不同,所以此处仅对代位权制度进行初步的介绍,意在揭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特征及性质,为后文的论述提供一个基础。  第二章代位权的传统功能。本章从代位权与债的相对性的冲突着手,将代位权置身于整个债权保障体系之中,以法国法为例,揭示了传统民法将代位权的功能界定为债权的一般保全功能的理论基础,即责任财产理论。据此,之所以有必要规定代位权,是出于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需要。如此,法国法上的代位权的核心内容也就昭然若揭了:一方面,其既在防止债务人因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履行不能,所以以债务人限于无资力为其要件;另一方面,既在保护债权,则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原理,债权人并不能就其保全的债权优先受偿,所以在其效果上采“入库规则”。而这也导致了质疑说的批判,批判主要也从这两个角度展开,一者债务人限于无资力为其要件不可行,也不必要;二者“入库规则”于理而言固然能自圆其说,但价值上对债务人干涉太多,且易致“搭便车”行为,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质疑说可谓刺中要害,因此也导致了代位权制度的改良。  第三章是代位权功能的流变,介绍了代位权功能从日本法的“改良”到我国法的“革命”的发展过程。日本法虽然沿袭了法国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有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一方面,扩张了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及纯粹的保全行为如登记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上;另一方面,借助于抵销制度,就金钱债权,使代位权事实上具有了债权实现功能。如果说日本法仅是对代位权制度的改良的话,那么我国法则完全偏离了传统代位权制度所设定的方向,代位权制度以实现债权为其功能,从而被传统代位权理论所不容。本文认为,传统代位权理论并非不易之教条,债权平等性本身也非终极价值,其所体现的是对各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但本身并没有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传统代位权是以破产制度为模板设计的,但实现债权平等受偿并非只有破产制度一种途径,因而在破产制度之外,规定代位权制度具有直接实现债权的功能完全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如此,本文认为,如果可以直接实现债权,代位权不妨以债权实现为其首选功能;仅在不能实现时,才以回归保全功能。从这一意义上说,我国关于代位权制度的主流是对的,只是仍欠缺对保全性质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是代位权与代位执行,本章先对德国、日本强制执行法中的对第三人执行制度进行了介绍,认为一方面,代位权是代位执行制度的基础。德国强制执行法因为并没有对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标的作进一步的区分,而只是笼统地将债务人的一切财产都作为其责任财产以供执行,所以其只有“对其他财产权益”的代位执行,而没有专门的代位执行制度,以使对债权的执行区别于对其他财产权利的执行。正是因其没有代位执行制度,所以其才无须而事实上也没有代位权制度。而其之所以并未专设代位执行制度,是因为其并未看到权利形态的复杂性,以及债权内部的多样性等特点,是德国强制执行法立法当时权利形态单一以及因此而导致的权利理论相对简单的产物,并不足以效仿。反过来说,一旦设有专门的代位执行制度,则其依据势必要溯及代位权。因为执行以确定裁判为依据,而原则上执行仅能针对债务人为之,因此,若想证成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申请执行的合理性,除了确定的执行根据外,还需要根据代位权制度。从这一意义上说,代位权与专门的代位执行制度是互为因果、互为存亡的。另一方面,从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角度看,代位权与代位执行是可以共存的。若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起诉并获得了胜诉裁判,此时其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以直接执行的债权;也可以根据此裁判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执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则又可回归代位诉讼,即收取诉讼。一般来说,债权人会选择直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得已才选择代位执行,因为申请代位执行还有第二次挑起诉讼的风险。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一次性地提起代位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再申请执行(根据代位诉讼执行,相比于直接执行,也可以称为代位执行)。  第五章是债权保护体系中的代位权,该章同时也是第一编的结论。该章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前述各国的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进行了重新的审视,对其得失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最终认为我国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尽管需要完善,但仍有其合理性,不能被废止。  第二编同样包括五章,其内容分别是:  第六章是代位权行使要件的适用,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一是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债权关系的确定性和债权关系的期限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对债权关系的确定性审查时,不能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确定性作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二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履行迟延到期债务应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但是,保存行为应为例外;三是对债权人到期债权是否造成损害的认定。包括审查债务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审查债务人是否有资力,以及审查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无资力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三个方面;四是对代位权客体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代位权的客体限制过多,致使客体的范围过窄,司法实践对此已经有所突破,今后立法应该参照域外经验对此予以放宽。  第七章是代位权适用的程序问题,包括包括代位权诉讼管辖、诉讼标的、诉的合并与限制和债务人的当事人地位问题。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笔者认为其性质为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一般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域外被告的管辖应按照涉外案件管辖原则处理。对于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应确立尊重仲裁原则;关于代位权的诉讼标的,笔者认为一诉讼标的说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位权的诉讼标的,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代位权成立的前提,并非诉讼标的;关于代位权诉讼的合并与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普通诉讼与代位权之诉可以并存,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的诉讼要予以限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特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能作为被告出现在代位权诉讼中。  第八章是代位权效力的有关问题。首先对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问题进行了探讨,着重分析了“入库规则”的优劣、“优先受偿规则”的优势以及行使代位权所支出费用的负担问题。然后结合审判实践,对代位权与代位执行的协调、代位权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和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时,不能机械适用“优先受偿规则”而应该转而适用“入库规则”,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问题,笔者认为部分债权人依法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对未成为原告的债权人发生法律拘束力,这些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向该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其债权未获得满足时只要原债务未消失,这些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其他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无论是债权人胜诉场合抑或是败诉场合,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皆及于债务人。  第九章是代位权具体适用的实证分析。在该章中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三种常见的代位权纠纷类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在一般欠款纠纷案件的代位权适用中,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抗辩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对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履行债务抗辩权的行使,其所指债务应该限于基于同一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互负债务,或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互负债务,否则不能行使抵销权。对于债务人的处分也应受到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代位权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发包人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与实际施工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之间并非为排斥关系。应该保护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在税收代位权的适用方面,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税收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应该仅限于诉讼方式,税务机关的直接行使方式是违法的。但是对税务机关提起诉讼过程中的管辖、保全担保等问题,应该根据其特殊性予以关照。  第十章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也是全文的结论,笔者在这里对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认为:第一,应该进一步完善代位权制度二元立法体例,即一方面,规定直接实现债权意义上的代位权与仅具保全功能的代位权,其区分标准是债权种类。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对二者进行协调;第二,完善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删除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性要件,明确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要件,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第三,明确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限制债务人处分行为,限制债权人另行起诉;第四,增加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增加代位权行使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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