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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任何时候履行保险合同责任的能力。由于偿付能力涉及到保险业务经营的各个环节,制约着保险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世界各国均把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我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目前正逐步从正常层次、偿付能力额度层次的全方位监管向以偿付能力额度为核心的监管体系过渡,这种监管过渡模式既源于我国保险业本身的特殊性,又源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阶段性。本文从资产负债的角度,结合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对我国目前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作了分析研究。
本文主要内容分四部分:(1)通过对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基础理论问题的分析,认为监管建立在公司资产、负债基础之上;(2)世界上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分为欧盟体系和北美体系,此外,澳大利亚的法定基金双重标准法也值得注意。因欧盟体系简单实用且与我国寿险业的发展状况较为适应,而北美体系所要求的外部环境我国还不具备,故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借鉴了欧盟体系的监管模式,而没有采用北美体系的模式。(3)在对我国现行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在保险立法、监管制度、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监管队伍建设方面仍存在的一些不足和问题。(4)通过对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八点建议: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加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探索科学可行的监管指标体系;建立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加快保险监管会计准则的制定;培养高素质的保险精算人员;加强保险行业自律;加强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