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实务中,存在很多刑民交叉的现象,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现象也普遍存在。在故意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犯罪人一方面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民事、刑事责任需要同时承担的情况,并无争议。可是对于合同诈骗这类犯罪来说,在构成犯罪的同时,合同是否有效,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合同诈骗是由意思表示构成的犯罪,“意思表示型”犯罪行为在表现形式与犯罪后果方面较其他直接的身体行为引起的犯罪而言,有自己的特殊性。对特殊性的不了解,才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类犯罪所涉合同效力的错误理解。一方面,对于合同诈骗,刑法侧重评价当初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需要对行为人当初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惩罚,因而将此种不真诚的意思表示行为评价为犯罪。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内心想要发生的私法效果表达于外的行为,只要当事人按照民法的规定做出了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法规定),不管行为人的内心动机是什么,或者是否最终会履行义务,民法都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同一意思表示的行为,即使刑法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同时又不影响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如何在法理上、逻辑上做到融会贯通,是本文想要研究的问题。对此,本文将分四章进行论述,第五章做简单总结。 第一章问题发生的原因——“意思表示型”犯罪行为的特殊性。“意思表示型”犯罪行为,不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身违法导致的犯罪,而是犯罪行为人在意思表示的过程中,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就不打算履行承诺,而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信赖,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行为人却拒绝履行承诺,刑法将行为人不真诚的意思表示行为评价为犯罪的情况。一方面,“意思表示型”犯罪行为是刑法将意思表示行为本身评价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意思表示又是民法上的概念,其存在效力认定的问题,因而才发生了意思表示是否因犯罪而当然无效的争论。意思表示作为一种言语行为,其本身不存在真假的问题,只有发生与没发生的问题,只要意思表示行为按照民法规定做出,民法即赋予其效力,也就是说,只有民法制度才是意思表示的效力源。在民法上,一般不考虑行为人做意思表示时的主观心态,即使行为人根本就不想履行义务,只要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民法都承认意思表示具有效力。 第二章解决问题的基础——民法与刑法的不同特性。意思表示的效力判断,只能以民法为根据,于是就会产生“有效”与“犯罪”两种看似矛盾评价的现象。其实,刑法只能对诈骗行为人施加刑罚,本身并不能令行为人填补损害,因而其保护法益具有间接性;而民法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或是违约责任直接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其保护法益具有直接性。民法上将不真诚的意思表示行为认定为有效,并不是认为当初不真诚的意思表示行为就是合法的,其依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民法依然承认其效力,以保护被害人的期待利益。民法、刑法对同一不真诚的意思表示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是一致的,并不矛盾,至于民法的“容许”与刑法的“禁止”,只是民法、刑法二者在保护法益、维护法秩序统一的不同手段而已,即民法与刑法存在不同特性。 第三章解决问题的技术——法律解释。法规范中存在矛盾,其实是我们对法规范的理解不准确所致。“合同违法”一般是指合同的内容——即法律关系违反强制性规定,因而此类合同应当无效;对于意思表示行为违反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轻微”违法情况,民法并不否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将诈骗行为人当初不想履行义务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其实也是民法对诈骗行为人的“惩罚”而已。合同有效对被害人来说能保护其期待利益,对加害人来说能强制其承担责任,因而承认合同有效,并不是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纵容,反而是民法具有柔性、妥当性的体现。 第四章解决问题的思考方法——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官裁判的一种思考方法,其主要由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会以构成犯罪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以逃避履行义务的责任,这时,法官就要进行利益衡量。认定合同无效,虽然有道德宣示和预防警示的作用,但其实质上会减轻诈骗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纵容;认定合同有效,强制诈骗行为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不仅能保护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也能抑制诈骗行为人的“耍赖”行为,从整体上来看,这也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在将行为人定罪的情况下,再承认合同的效力,能将刑法和民法手段有效结合起来,共同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