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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制度是围绕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管理保护基金并履行投资者保护职能所形成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探析该制度的基本范畴入手,以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为中心,对偿付制度以及保护基金促进证券投资者事后救济的制度展开系统研究。
境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范围与当地投资者保护程度密切相关。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水平不高,尤其是投资者受到侵害的事后救济机制不健全,保护基金管理机构迫切需要调整职能,应当在基本的偿付职能的基础上,承担促进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职能。
构建偿付制度应当注意防范道德风险与保护证券投资者之间的甲衡。我国现行偿付制度可从以下5方面完善:明确偿付对象及其除外人员;对偿付条件和偿付的投资者损失范围做出实质性界定;针对投资者的所有损失规定统一的偿付限额;强化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在偿付程序中的权限;明确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偿付投资者后取得的权利的性质、范围并赋予其一定的诉讼优惠措施。
证券纠纷具有独特的特点,调解和仲裁是重要的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我国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和英国的做法,建立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主导的证券调解制度,明确规定证券调解的对象、效力、小额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特殊程序以及调解委员会构成、职责、权限等事项。另外,应参照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强化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对仲裁的参与,包括开展相关宣传、参与仲裁员的推荐与培训、促进《示范性证券仲裁规则》的推出、提起团体仲裁。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特征,承担一定的公共功能。但是我国短期内引入集团诉讼这一私权主导的诉讼模式并发生效用存在较大障碍,借鉴台湾的团体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诉讼模式成为当务之急,构建的重点在于明确保护基金管理机构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条件、拥有的诉讼权限、享有的诉讼优惠措施,尤其要注意规定法院和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机制、民事赔偿诉讼判决的效力以及和解的流程与对和解过程的监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