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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近年来疑似精神障碍者所为的大案要案如马加爵案、邱兴华案等,使社会公众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产生热切关注。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学中的基础性概念,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本文就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规则及在实践中所遇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分六部分,具体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部分讨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规则问题的基础概念。该部分首先辨析精神障碍者与精神病人的概念。在精神医学上使用精神障碍一词,我国刑法中使用的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概念有狭义说与广义说的争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广义说包含人格障碍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笔者认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重点依照心理学要件进行判断,生物学要件外延要尽量扩大,因此广义说更加可行,这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为避免歧义,可以将精神病人的表述修改为精神障碍者。该部分随后又辨析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能力中的一种,其本质上是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在刑法中的特殊表现。
第二部分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规则的历史进行一番梳理。在中古时代,我国和外国即认识到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现象,并产生了其不负刑事责任的简单规则,但仍有残酷对待他们的严刑峻法。近代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发展出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判定规则,从野兽规则到麦克诺顿规则,形成一整套从实体到程序的规则。近代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经历从生物学标准到心理学标准再到混合标准的变迁。建国以来我国的相关规则也不断演化,最终形成目前的以生物学要件和心理学要件两阶层来判定刑事责任,兼顾醉酒问题的具体规则。
第三部分具体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立法的各种方式。首先讨论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基础的责任理论。以自由意志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认为精神障碍者不存在自由意志,因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社会责任论基于防卫社会的考虑认为刑法应对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作出规制,以保护社会大众的安全。然后,具体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规则立法方式的生物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之争进行具体研判,并认为将二者结合起来的混合标准更加科学。
第四部分具体就混合标准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生物学要件的判断标准主要依照《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或《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进行判断。心理学要件分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部分。辨认能力主要从行为的动机、目的、对危害后果的理解与预见、对行为性质和法律意义的理解进行判断。控制能力则从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及作案工具的选择性和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对行为进行判断。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关系上,无行为能力为择一关系,当无辨认能力时,无须再判断控制能力。
第五部分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规则相关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首先讨论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情况。重点判断精神障碍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到实质性影响,反对机械的“有病无罪论”。然后讨论原因自由行为问题,行为人通过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入刑事责任能力瑕疵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只规定醉酒情况一种,应考虑将范围扩大。
第六部分对现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规则的改进提出具体建议。一要细化生物学标准范围的规定;二要替换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概念,合并入完全责任能力规则之中;三要明确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等基本概念;四要确立无病推定原则;五要增加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