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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工伤多使用“三工”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进行认定,但是随着经济地发展以及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传统的“三工”原则认定方式已经不能适用于当今社会的工伤认定。且“三工”原则地认定方式对疑难案件的解决显得力不从心,常常导致法院对工伤认定的同案不同判,因果关系分析工具地引用,是工伤认定的必备之模式。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研究,一方面,对于工伤认定的模式固化,理论界的讨论大多浅尝则止,只是在分析工伤认定时简单提及,并未做更加充分的理论分析。另一方面,关于工伤认定的立法模式,我国立法规定欠缺合理性,采用概括式地立法方式本身具有合理性,但是其保护范围仅限于满足“三工”原则,其认定范围过于狭隘。
因果关系分析工具地立论基础在于两分法地分析方式。首先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之基点。其次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主要讨论事实层面之因果关系,运用在工伤认定中即是对工作原因之解读。相比于传统的“三工”原则,认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而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工作原因只是原因力的一种。同时需要工作原因之作用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立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需要借鉴和引用域外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例如“重要条件理论”或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等。最后在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中,讨论的是价值之取向,何种工伤损害能够认定为工伤,即工伤保护之边界问题。则需要从工伤之本质出发,探析“三工”原则中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地作用。讨论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地归因性。
至于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重要条件理论”更为适合我国工伤认定模式,首先在我过工伤认定之“三工”原则中,工作原因本身就是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但是基于劳动法之本质,以及日本认定模式之两阶层理论,工作原因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作为原因力时并无地位上的同等性,应当作为重要之条件来进行衡量,其本身与德国的“重要条件理论”相契合。在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中,应当将工伤之风险进行分类,其中职务风险和个人风险无需讨论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主要讨论的是中性风险之规制,即工作之原因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不能作为重要条件时,我们需要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中引用“生存期限缩短一年”理论以及“目的关系理论”进行规制。
因果关系分析工具地立论基础在于两分法地分析方式。首先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之基点。其次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主要讨论事实层面之因果关系,运用在工伤认定中即是对工作原因之解读。相比于传统的“三工”原则,认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而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工作原因只是原因力的一种。同时需要工作原因之作用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立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需要借鉴和引用域外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例如“重要条件理论”或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等。最后在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中,讨论的是价值之取向,何种工伤损害能够认定为工伤,即工伤保护之边界问题。则需要从工伤之本质出发,探析“三工”原则中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地作用。讨论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地归因性。
至于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重要条件理论”更为适合我国工伤认定模式,首先在我过工伤认定之“三工”原则中,工作原因本身就是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但是基于劳动法之本质,以及日本认定模式之两阶层理论,工作原因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作为原因力时并无地位上的同等性,应当作为重要之条件来进行衡量,其本身与德国的“重要条件理论”相契合。在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中,应当将工伤之风险进行分类,其中职务风险和个人风险无需讨论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主要讨论的是中性风险之规制,即工作之原因在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中不能作为重要条件时,我们需要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中引用“生存期限缩短一年”理论以及“目的关系理论”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