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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各国不断减少贸易壁垒,买方逐渐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国际贸易领域的竞争正不断加强。而贸易支付方式的竞争正成为各方交锋的焦点,诸如信用证等传统贸易结算方式所占据的市场份额日趋减少,而赊销和承兑交单等信用支付方式越来越受到交易各方的欢迎。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和综合性金融服务,国际保理因其适应了当今国际贸易中买方市场形成和发展的趋势,很好解决了赊销中出口商面临的资金占压和进口商信用风险问题,近年来在世界各地日益为贸易商所青睐和广泛运用。 国际保理一般是指卖方(出口商)在采用赊销、承兑交单等信用方式向买方(进口商)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时,由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而共同提供的一项集进口商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以及贸易融资等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国际保理能有效消除赊销贸易带来的商业风险和外汇风险,克服信用证交易方式中的资金占用时间长、办理手续繁琐和交易机制僵化等不足之处。除此之外,还具有资金融通、销售账务管理等其他功能。正是由于国际保理的这些特点,致使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加入到国际保理业务市场的竞争中,在美国、欧洲以及亚太地区都蓬勃发展起来。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保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定义,并指出了这些定义的不足,同时,结合国际保理的起源、交易模式特征、以及国际保理合同和国际保理基本法律关系,总结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保理定义。结合保理的实务操作,重点对保理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包括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口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进口保理商与进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总结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此外,对于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文章分析了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清偿代位说三种理论来解释保理业务法律基础的不足之处,并认为保理是在国际贸易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有着区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的特点,具有相当浓厚的商业惯例色彩,但这些色彩只是增加了其独特的自身特性,其主流法律基础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行为,并结合销售帐务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资金融通以及信用控制中的一种或者几种法律行为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复合性的契约行为。 第二部分中,综合分析了出口保理商在业务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并结合各国的法律实践,对这些风险进行法律基础分析。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保理商和买卖方之间的保理协议主要适用他们的本国法,因为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在内的服务行为都是在其国内发生的。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签订的国际保理协议,建议签署国际保理商联合会范本的《相互保理协议》,该文本明确规定适用《国际保理通则》,从而将国际惯例纳入适用法律依据的范畴。出口保理商遇到的风险主要包括购买应收账款合法性的风险,所购债权可转让性的风险,应收账款转让中权利瑕疵风险,出口商履约瑕疵风险。其中,对于应收账款合法性风险,文章认为可以通过资信调查,进一步了解交易对手情况、建立完备的销售账务管理制度两个方法来尽可能降低该风险。对于所购债权可转让性的风险,文章主要从现存应收账款可转让性、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可转让性、有禁止转让条款应收账款可转让性三种典型的应收账款类型来进行分析。对于应收账款转让中的权利瑕疵风险,文章认为,在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过程中,若不以恰当的形式办理和发送转让通知,将给出口保理商带来相应风险。各国对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虽有不同,但在很多情况下,通知义务的履行牵涉到了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问题,如果保理商误认为出口商同意即可成立有效的可对抗债务人的转让,而疏忽了对进口的通知,则势必引发进口商抗辩应收账款转让对其具有约束力的风险。对于出口商履约瑕疵风险,文章先从一则典型的保理案例出发,对出口商可能履约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三部分中,文章综合分析了进口保理商的相关业务风险。主要包括了债务人信用风险、进口商间接付款风险、出口保理商转让通知的风险以及虚假争议的处理。对于债务人信用风险,文章认为由于进口保理商通过与出口保理商签订的保理商协议承担了坏账担保责任,进口商所承担的信用风险也因此达到了最大化。对于进口商间接付款风险,文章认为,进口商不将保理项下账款支付给进口保理商,而是支付给出口商、出口商的代理商或者出口保理商的情况,即为间接付款。如果进口商不经过进口保理商同意即间接付款,则保理商还要承担对出口保理商原有金额的担保付款责任,甚至可能还会错误地做出担保付款。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进口商对间接付款金额仍需向进口保理商承担再次支付责任。但这也不是万无一失的,若应收账款让与手续不够完善,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进口保理商在追索时可能存在一定风险。虚假争议是指当买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等财务上的问题人为制造贸易纠纷,提出争议作为一种延迟付款的策略。由于进口保理商承担的是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产生争议进口保理商有权将此部分应收账款债权视为暂不核准,并暂不承担担保付款责任,但只要争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得到有利于出口商的解决,则保理商仍继续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对于出口保理商转让通知的风险,文章从通知的方式、通知义务的主体、通知行为效力三个方面进行了比较法模式的分析,提出进口保理商应及时敦促出口保理商在与出口商签订保理协议时明确通知义务的履行人及履行方式,做好督促跟踪,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四部分中,首先分析国际保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 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公约》。同时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对我国保理业务法律体系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文章认为,我国现今保理发展遇到的困难包括没有专业的保理机构、保理法律制度不健全、对保理认知度较差等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将保理业务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多层次法律监管体系建立,保理商准入体系建立三个方面的应对措施,以给予金融创新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和有利于创新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