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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治组织是业主自治管理制度核心,关系到广大普通业主的安居乐业与生活品质的提高。业主自治组织是小区业主基于财产的共有关系和共同管理而产生的。完善业主自治组织制度,就必须抓两个重要方面:一是人的要素,即业主自治组织及管理机构的的要素;二是钱的要素,主要包括小区收入、维修基金。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笔者围绕这两个要素,从三个热点展开论述,重点阐明业主自治组织制度的完善这一主题。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态”,第二部分是“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行机制”,第三部分是“业主自治组织的财务管理”,第四部分是“业主自治制度下的诉讼机制”。
第一部分,业主自治的组织形态,本章首先阐述了业主自治的概念与理论基础,并通过各国立法模式的比较,归纳业主自治组织的设立方式:自动设立与自愿设立。从而否定了业主自治组织的“强制设立”说。在业主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上,分析指出业主大会法人化的实益缺失,尤其我国严格的法人制度背景,使得我国的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大会不可能取得法人地位。因此,业主大会应当作为非法人团体而存在,其财产具有一定特殊性:具有消极性、依附性与公共性。而业主委员会则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二部分,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行机制,主要从三个方面论述了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与完善。在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方面,存在设立难的问题。因此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指导作用与业主的努力;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报酬请求权,笔者以为,可以实行但是一定要完善程序、建立合理标准,关于委员的注意义务,可以借鉴公司法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理论,结合业主自治的实际,确立一个标准较低的注意义务;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笔者以为,应主要从监督机构的设置与业主大会监督机能的提高着手,讨论了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三部分,业主自治组织的财务管理,这是最直接关系到业主自治组织的经济利益与自治权益的。笔者主要从小区收入与维修基金入手。小区收入部分主要探讨了小区收入的范围、保管与自主经营,并指出车位收入应当属于小区收入;业主委员会应当能够开设帐户,以促进业主利益。维修基金方面主要从基金的缴纳、保管与监管三个方面着手,指出代收代管模式存在的弊端,以及政府监管中的问题,并从基金的保值增值角度出发,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看法。
第四部分,业主自治制度下的诉讼机制,本章的重点在于解决业主自治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在这一点上,学术界存在三种思路:业主大会具有当事人能力;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能力;全体业主共同起诉或者代表诉讼。其中第一种观点符合理论逻辑、对立法影响较大,但是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法律既是理性的、也是经验的。笔者通过理论的重新架构,力图解决这一理论与实践的矛盾。通过分析非法人团体取得当事人能力的过程,指出当事人能力的赋予是民事诉讼法的技术性规定,是以诉讼便利与解决纠纷为目的的。而正是在这一点上,业主委员会比业主大会更具优势:业主委员会的常设性、执行力,以及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的需要。等等。因而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是更好的选择。同时,基于业主共有财产的特殊性:消极性、依附性与公共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都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目前而言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具有特殊性,它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范围可以不仅仅局限于物业管理范围内,可以借鉴相关立法,在业主大会的特别授权下,可以适当扩大诉讼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