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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述的证券信用交易,是狭义的概念,特指融资融券。借助于证券信用交易这种形式,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可以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股票,其差额部分通过向证券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贷来补足。证券信用交易是证券市场比较规范的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它具有活跃证券市场、满足投资需求、形成公正价格等优点。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已成为证券市场自然而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民商法的角度看,证券信用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交易,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平等有偿的基础上从事融资融券等活动,其中包含了诸多的民事法律问题。这些民事交易法律问题,是本文的研究重点。从民商法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有利于更清晰地明确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而从鼓励交易、防范交易风险的角度设计一套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符合民商法精神的交易规则,这对于完善证券信用交易法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在借鉴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较为完善的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实际,对证券信用交易的民商法理论问题进行分析论证。重点研究的内容包括:
1.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债与合同关系;
2.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财产信托关系;
3.证券公司的债权保障问题;
4.转融通问题,特别是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规制。
从国际经验来看,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具有很强的监管性质,因此,国家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规制与调控,也在一定程度上被纳入本文的研究范畴,但国家规制与调控并非本文的研究重点。
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运用民商法理论解析证券信用交易过程中的民事法律构造,为我国未来的证券信用交易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因此,论文仅讨论狭义的证券信用交易即融资融券,至于证券期权交易、证券期货交易等,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
本文的研究内容包括:
第一章“现代市场经济下的证券信用交易”。本章以信用交易为讨论起点,回顾了信用交易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发展,通过考察证券信用交易的发展脉络,说明证券信用交易是现代市场交易的基本形式之一,是在证券领域出现的一种不同于现货交易的特殊交易形式,并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证券信用交易的突出优势以及相应的风险和弊端。本章概括了证券信用交易中的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交易形式及其一般特点,明确界定了本文所定义的证券信用交易是融资融券交易。在此基础上,本章重点讨论了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调整框架:笔者认为,证券信用交易运行的基本法律要素包括主体、标的以及相应的制度规则;对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调整则涉及两个层面,即:(1)民商法的调整,主要涉及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等的法律调整;(2)国家规制和调控。
第二章“境外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模式及其法制”。由于经济发展所处阶段和发展水平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发展过程也存在很大差异,许多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这些制度可以概括为三种典型模式:一是以美国、香港为代表的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模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专业化的集中授信的模式,三是以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双轨制”模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尽管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对证券信用交易严格立法却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本章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框架进行了考察和概括,以便对境外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架构形成概略性的认识。
第三章“证券信用交易合同关系”。证券信用交易是基于合同关系展开的,证券信用交易合同因此成为交易流程及其责任承担、市场监管的重要依据。本章讨论了合同在调整证券信用交易中的功能及其相应的局限性,阐述了证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种类,包括:融资合同、融券合同、融资融券合同、担保合同、风险揭示书、转融通协议等。就法律属性而言,证券信用交易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混合合同、诺成合同、附合合同、继续性合同、双务合同等。论文对证券信用交易合同中授信主体的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最后对证券信用交易合同的几个重要条款进行了评析。
第四章“证券信用交易中的信托关系解析”。笔者注意到,无论集中授信、分散授信还是双轨制授信,授信机构(证券公司)与授信对象(投资者)之间均由证券行纪关系与业务担保关系两种基础关系组成。在我国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构造中,为维系授信机构作为行纪人的业务操作秩序,确保其因融资融券所生的债权利益,授信机构与授信对象之间的关系被设定为具有信托特点的利益关系,从而产生行纪、担保与信托三种关系的交叉。本章分析了证券信用交易关系的信托特点,肯定了我国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引入信托制度的创新性做法,同时也对其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进行了反思。
第五章“证券信用交易的债权保障机制”。鉴于证券信用交易关系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在法律制度设计中,如何保障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成为重点内容。本章分析了境外证券信用交易关系中担保的作用,对证券信用交易中的担保机制进行了阐述,分析了保证金、证券及其价金在担保中的作用,指出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同时,就我国现行立法调整的局限性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在立法尚不能确立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况下,通过信托机制的设计、司法的认可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克服现行立法所带来的局限,缓和与现行立法可能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文章也讨论了强制平仓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证券公司在实现债权时的相应法律要求。本章还讨论了强制还券问题,即:在投资者融券期间,可能会发生发行公司除权除息的情形,除权除息后的股票价值就会大跌,证券公司的债权可能因此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客户融资购买的股票如何处理,就直接关系到证券公司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为此设定了强制还券了结制度。而日本、美国等国家并没有类似的制度,在除权除息的情形下并不要求强制还券,而是在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创造利益平衡机制。笔者认为我国不应采取台湾的强制还券了结制度,主张更多地借鉴和参考日本的做法。
第六章“证券信用交易中的转融通”。本章比较了境外的转融通机制,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的转融通机制、以日韩为代表的高度集中的专业化转融通机制以及台湾地区双轨制转融通机制。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证券金融公司属于特殊企业,应专门进行立法调整,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行为等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
第七章“结束语: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制”。本部分共分为两节。第一节论述了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历史演变。我国早期立法严禁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但事实上,非法证券信用交易长期存在。随着市场经济和证券法制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条件,并通过立法为融资融券业务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根据,笔者在此对我国现行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立法及自律规则等进行了分析。第二节综合前面各章的分析,讨论了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构建。论文首先总结了境外证券信用交易基本经验,指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需要分层次的法律规制,即:民商法的调整、国家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规制和调控两个层面。在国家规制和调控方面,笔者认为国家需要确立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模式,构建多层次的监管规则,规制证券金融公司等。在民商法调整方面,笔者认为民商法是促进证券信用交易得以健康稳健运行的基本法,民商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为维护微观交易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法律制度包括:合同机制的保障、信托机制的保障、担保机制的保障等方面。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全篇的内容进行了概括,提出了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