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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党的执政权力,国家把对社会利益的整合首先放在党内进行,使党拥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具有公权力。行使公权力的主体是个人。对于公权力行使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可以借隐私权向党组织和公众隐瞒权力信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对于普通党员来说,他可以借隐私权向党组织和公众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获取公权力行使人的资格。因此,为了维护党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或拟将被滥用,有必要强化党组织和公民的知情权,限制党员隐私权。党员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但党员保护自己的隐私是有条件的,那就是他个人的私事不影响到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不给党带来负面影响。当党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党员的个体利益产生矛盾甚至冲突的时候,党组织首先考虑的是维护党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过多地考虑利益间的协调与平衡。党员是基于共同意愿组成群体的成员,个人要服从于集体决定,因此,党员的个人隐私权应让位于集体利益。目前,由于我国有关公职人员隐私权限制的法律还不够健全,法律调整的缺失,导致一些本应该以法律形式调整的限权关系改由以党内规范的形式进行替代调整,但是,党内限权规范依靠的是党的纪律手段来保障实施的,而党纪处分是一个政党的内部事务,在权力集中于党组织的体制条件下,党在执行党纪处分的时候,依靠了国家行政机关参与、配合,使其带有国家强制的色彩。笔者认为,党对党员隐私权的限制应当避免“行政化”的特点,根据党员与公共利益的密切联系程度,区分公权力行使人和非公权力行使人,实行区别限制。对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是公权力行使人,其隐私权限制应该与法律对公职人员隐私权的限制统一起来,党的限权纪律要求可以高于法律,但不能违反法律,更不能替代法律,因此,在有关限权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党内有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限权规定公开化、法律化;对于普通党员来说,他们不是公权力行使人,其隐私权的维护处于相对较弱的位置,党有责任维护和关心他们的隐私权,在制定限权制度或措施的时候,应该尽可能的兼顾普通党员的个体利益,必要时要对为党作出牺牲的党员给予补偿,从而增强党的凝聚力。此外,党员是社会各阶层的先进分子,他们是基于共同意愿走在一起的,党员与党组织的关系是依靠共同的理想信念来维系的,因此,党组织除了注重利用制度约束党员行为外,还注意运用思想教育手段统一党员的思想认识,党对党员隐私权的限制离不开对党员的思想教育。 在我国,有关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有简略规定,表现在宪法、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中。但是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区分隐私权权利主体进行法律保护。有关隐私权限制,特别是公权力行使人的隐私权限制,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较少,而国外大多是颁布专门的法规来规范,防止公权人滥用权力。我国《公务员法》将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离职从业等作了限制,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重要的反腐败制度没有被规定在该法当中,使这些反腐败制度和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依然停留在党和行政机关的一些内部规定,而党和行政机关内部制度的主要缺陷,就是在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公民主体缺位。即由党和政府部门、握有权力的党员干部自行决定信息公开的制度内容和实施程序,这将导致党员干部获得的“灰色收入”不能曝光于阳光之下,无法受到有效的监督,从而影响党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党和政府必须解决制度设计的理念问题。从本质上说,制度是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保持平衡的一种必要设置。从权利本位角度看,制度的制定和实行,其本质效应都是为了保障权利而制约权力。从权力的角度看,凡制度制定者是握有权力的部门或个人,那么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会可能从维护或获取新的利益而考虑。鉴于目前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党和政府内部制度的设计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修改法律,将隐私权权利主体区分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限制性,凡公众人物与之有关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相关隐私应当适当公开,与之无关的隐私权受到与一般公民相同的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此外,在党和政府内部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有关隐私权限制的行政立法工作。就行政法规而言,应当以公民权利本位的理念来设计权力信息公开制度,建立起三项有关公职人员隐私的披露制度,即:日常行为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和公民知情权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