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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个体间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然而在这和谐的表象之下却隐藏着商人逐利的“坏心”,形形色色的“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像病毒一样感染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蚀着市场稳定的秩序,政府不得不借助法律这一强有力的武器予以打击和遏制。以1993年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述为《消法》)第49条为起始,二十多年间,《合同法》(1999)、《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劳动合同法》(2008)、《食品安全法》(2009)、《侵权责任法》(2010)、《旅游法》(2013)、《消法》(2014)、《食品安全法》(2015)以及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商标法》第63条等均以消法第49条为蓝本,先后在不同领域量身打造了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救济的惩罚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制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理念,其对行为相对人造成的负面侵害效果并未因民事赔偿而终止,而是继续向“第三人”蔓延,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特有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便承担起了阻碍侵害蔓延,并以此保护“第三人”权益的责任,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利益保护功能之根本。立法者希冀通过突破民事赔偿同质填补原则增加超额惩罚性赔偿、设置经营者单方义务、扩大赔偿责任承担范围、降低责任承担门槛、提高经营者违法边际成本和维权者边际收益等手段大力打击违法经营者,以实现消费者整体利益维护、受侵害消费者利益倾斜性保护和市场正外部性效应提升的制度实效。但由于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立法对社会利益保护指向不明、司法适用的关键术语缺乏立法支撑、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缺乏相关外部规则支撑等困境,导致实务中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往往因各地法院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识不一、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异以及明知的界定方法不明等争议受阻。为了解决该问题,必须对已有的立法制度规范文本进行检讨,坚定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公益保护立意,明晰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常见的“关键术语”,例如“知假买假”、“欺诈”以及“明知”的核心内涵,优化以社会利益本位为导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