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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在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后被引入中国。该责任发生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随着磋商逐渐深入产生特殊信赖关系,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或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类型进行了规定,分别为假借订立合同之名恶意与相对方进行磋商、故意进行虚假陈述误导行为人相信虚假情况或隐瞒与订约有关的重大事实、违反保密义务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现行法律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人应当赔偿信赖人遭受的利益损失,未具体规定责任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的归责原则、适用合同形态、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范围等问题,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不一致。文章主要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司法裁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筛选出的199个样本判决进行整理,绘制图表得出客观数据模型,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问题时的裁判观点,并对观点的合理性作进一步讨论。文章主要研究的问题如下:首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实证研究,样本案例统计分析表明,大部分法院判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时要求责任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时存在可归责的过错行为,一部分法院在判决成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时运用了信赖规则,基于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违反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应以过错原则为主要归责原则,辅之适用信赖规则。其次,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适用的合同形态进行类型化分析,大部分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典型的合同外请求权,不适用合同关系之内。文章通过实证分析得出如下观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与合同形态无关,只要责任人的不诚信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且给信赖人造成损害的,信赖人在合同有效状态下也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讨论,责任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最大争议点,责任人违反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直接损失不言而明,虽然间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但间接损失作为交易方信赖利益的一部分,若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间接损失发生的,责任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确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适用合同形态、赔偿范围具有统一裁判尺度的现实意义,同时,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所作的裁判观点也为完善理论制度提供参考意见,文章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以上问题进行探究,以期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提供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