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问责主体及其权力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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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后半叶起源于英美等国的高校问责已经被证明是遏制高等学校权力异化,促进高校实现社会责任的有效方式。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高等教育领域公共权力失范,高校运行中问题丛生,因此问责作为一种卓有成效地监督监控手段,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实施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十分紧迫。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对高校问责特别是问责主体的相关规定不完善,例如法律中明确承认的问责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问责主体权限界定不明等,导致我国高校问责基本上是由政府独家垄断,在西方高校问责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各类高等教育中介组织在我国高校问责中作用有限,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程度更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无从实现。总之,异体问责主体的严重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高校问责的目的难以实现,问责流于形式。因此,如何在保证政府主导地位的同时,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进而实现对高校权力更有效的制约,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动机和重点内容。   本文认为,为解决高校问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增强问责的实效性,需要找寻问责与高校自治的平衡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多元问责主体制度。这是由问责制度本身的特征和我国的现实国情共同决定的。具体来说,在这个制度中,前提是要保证政府在问责中的主导地位,重点是要加大以中介组织为核心的异体问责主体的问责力度,以中介组织为中坚力量,发挥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问责作用。为建构多元问责主体制度,我们需要完善高校问责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在现有法律中赋予高校异体问责主体应然合法地位;明确高等教育中介组织主体资格,将其运行纳入法制轨道;还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问责机构--高校问责委员会并在法律上予以保障。   在确立了多元问责主体制度之后,本文进一步讨论了问责主体权力界限的问题。根据高等教育和高校问责的特点提出了以绩效问责为主的全面问责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适度问责、保障学术自由原则作为规制问责主体权力的指导原则,并在这三个原则的指导下具体描述了问责主体应有权力及其界限,问责主体应对高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财务运行状况、学术科研能力、保障学生和教职工权利等方面进行全面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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