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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宪法研究中的永恒话题。在古典的宪法结构中,“统治机构说”和“人权保障说”构成了支撑近代宪法理论大厦的两根主要支柱。在宪法学规范体系中,人权具有价值预设的前提性基础作用,可以看做是宪法规范体系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作为宪法规范体系的逻辑起点,人权是宪法规范的价值依据,也构成了宪法规范的存在目的。在逻辑形态上,人权主要表现为一种优先于宪法和政府而存在的价值理念,集中体现了社会全体成员的道德理想和利益诉求,表达了人之本性和人之尊严的最基本要求。
在宪法学中,人权研究往往转化为人权规范的研究。在价值属性上,人权规范既可以看作是人权价值的集中规范表达,又可以看作是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人权规范具有多种表达形态,人权宣言、宪法、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等皆可成为成为人权价值的规范载体。人权规范在宪法文本中往往表现为宪法条款,在众多的宪法条款中集中、概括的表达人权价值的条款一般称为是人权条款。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具有特定的含义,专指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
由于世界各国宪法文本形式不一、结构迥异,因而人权条款在宪法文本中也有不同的规范设置模式。人权条款规范设置模式的不同决定了人权条款规范关系的不同。人权条款的规范关系主要是研究人权条款与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人权条款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和地位问题。在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之后,我国宪法文本的内在的价值体系与逻辑关系都发生了剧烈的转变,开始由以前的“公民权中心论”转向“人权中心论”,人权条款开始成为整个宪法文本中的灵魂核心和价值主线。这时,人权条款与宪法文本中的其他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不能依照原来的价值体系和逻辑体系进行解释,就需要以人权条款为中心来重新解释我国宪法文本结构中的规范逻辑,从而厘清人权条款在宪法结构中的地位以及人权条款与序言部分、总纲部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以及国家机构等部分的规范关系。
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之后,作为一种规范形式自然具有规范性质。与外国宪法文本中的代表性相关人权条款相比,我国人权条款的规范性质具有自身的规范属性。在人权条款的性质界定上,法学界仍然存有一定的争议,存在着宣示性条款说、纲领性条款说、原则性条款说和复合性条款说四种学说,而在原则性条款说中又存在着法律原则说、宪法原则说和基本权利原则说三种观点。尽管作为一种学说,这些学说都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人权条款的性质,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但是从人权条款的体系逻辑和效力场景来看,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基本权利原则说。这就意味着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具有未列举权利条款的规范属性,可以同外国宪法中的未列举权利条款一样发挥权利源泉的功能,从中可以解释、挖掘、提炼出新的权利来。
从逻辑构成要素看,人权条款主要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内容构成:人权条款的逻辑主体是“国家”;人权条款的逻辑客体是国家的“尊重和保障”行为;人权条款的逻辑内容是“人权”。我国人权条款在文本上表述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从最直观的结构构成上看,可以将人权条款分为“国家尊重人权”和“国家保障人权”两个部分。因此,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规范结构可以称之为是一种具有双重结构特征的规范构成模式。这种双重结构模式体现的是一种“整体性人权观”的研究进路,在这种人权观之下,国家的人权义务结构具有复合性的结构特征。
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来源于宪法规范的效力,而宪法规范的效力又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效力。因此,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其实是是指人权条款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作用力,在内容上,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主要是研究人权条款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效力问题。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仅仅从应然角度揭示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履行的人权的保障义务,为了使得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能够在实然层面得以更好的实现并防止国家权力机关在现实中对人权条款的侵犯,就需要对人权条款的效力进行制度层面的保障。设立国家人权机构来落实和实现人权条款的基本目标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中比较现实可行的一种进路。在设置国家人权机构的时候,可以在现有的宪政制度框架内,充分挖掘宪法文本中相关条款的含义,尽量在不抵触和修改宪法文本规定的情况下,将我国的人权委员会制度建立起来。对此,宪法第7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我国设立人权委员会的文本依据和制度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