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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现象,破产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财产委付执行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于欧洲十八世纪至二十世纪初。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是指在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原因的存在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对破产原因立法规定之宽严,不仅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和保护力度的大小,而且会影响到破产率的高低,进而影响到失业人数的多少,影响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本文试图对破产原因制度进行基本的探讨,并对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的规定提出建议。 本文分为四章,现将具体内容简介如下: 第一章是破产原因的概述,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了破产原因的定义。破产原因,简言之就是导致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启动破产程序,进而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要依据。因破产原因又是衡量债务人是否处于破产境地的界限,所以又称为破产界限。在英美法系的破产立法中,采用破产行为这一同破产原因相似而又不尽相同的概念。破产行为实际上主要是一些有损于或可能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债务人是否已丧失偿债能力往往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债权人据此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债务人的破产行为,对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无绝对的意义。实际上,破产行为只是破产申请的原因。 第二部分通过分析破产原因与破产宣告要件的关系进一步阐述了破产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破产原因是破产宣告的一个基本前提,一般来说,破产宣告的作出必须以破产原因的存在为条件,但是有破产原因并不能必然导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除破产原因以外破产宣告的要件还包括:1、破产申请的存在。2、债务人具备破产能力。3、多数债权人的存在。4、无破产障碍。5、申请条件的限制。 第二章是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的法理分析,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列举主义立法模式解析,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对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内涵及特点的分析。破产原因列举主义模式,是在立法中列举规定若干行为,只要债务人具有这些行为之一的,即可据以提出破产申请,开始破产程序。但这些破产原因并不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包括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这些行为称为破产行为或无力清偿债务行为。破产主义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是规定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但弊端是难免挂一漏万,执行僵化,缺乏弹性,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用。因此英国和美国修订后的破产法都开始逐渐对破产原因采用概括规定,将立法与判例结合对破产原因加以调整。其次分析了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等采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对破产原因的具体规定。最后从上述分析中进一步阐述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演变趋势,英美两国都逐渐从列举主义向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转变,放弃了破产行为中规定债务人转移财产或导致财产状况恶化的条款,基本都以“不能清偿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体现了近现代破产法立法理念的转变。 第二部分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解析,同样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概括主义模式下立法原因的内涵及特点,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对破产原因从法学概念上作抽象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通常在立法中概括规定一般的破产原因为支付不能或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可推定为支付不能,对法人的特殊破产原因规定为资不抵债或称债务超过。在概括主义模式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大,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但如果没有制约机制,容易发生擅权行为。其次分析了德国、日本和法国等采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国家的破产原因制度。在德国新破产法中,破产原因有三种情形,即支付不能、行将支付不能和资不抵债。日本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基本采取了同德国相同的立法模式,将破产原因统一规定为支付不能,而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作为支付不能的推定。法国破产法以不能清偿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的标准,即使企业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只要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破产。最后对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下破产原因的核心要素进行了详细分析。第一个核心要素是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第二个核心要素是债务超过。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所负的全部债务超过了其全部实有资产价值,在我国又被称为资不抵债。从各国立法上看,一般都将不能清偿作为一般破产原因,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非法人团体,而将资不抵债作为专门适用于法人的特殊破产原因。第三个核心要素是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停止支付在各国立法上并不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而是作为推定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债权人只能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并不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开始。 第三部分简要介绍了折衷主义立法模式。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在立法上对破产原因既作概括性的规定,又作列举式的规定。 第四部分是东欧国家破产原因制度分析。东欧各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其独特之处,前南斯拉夫、波兰、匈牙利等一些东欧国家颁布的破产法有其鲜明的特点,就是将破产原因与企业亏损直接挂钩。 第三章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及分析,主要分两个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及立法背景。我国破产原因法律规范包含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多重层次中,并对全民企业、非全民的法人企业以及对公司企业分别依次设置了宽严不一、由严到宽的破产原因,呈现多元化结构。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主要是由当时特殊的立法背景决定的,一是立法目的的影响,二是传统观念的影响。第二部分是现行立法对破产原因的弊端分析。一是立法目的不明确,二是法律规定不统一,三是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第四章是完善我国破产原因的立法思考,主要从三个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是对我国破产法草案中的破产原因进行评析。首先介绍了新破产法草案的指导思想,主要是要立足我国国情和实践经验,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公平保护破产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充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其次重要分析了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破产原因的改革。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将现行破产法中“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这一限制性条件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不仅减轻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负担,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但新破产法草案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同样存在着不足与尚待完善之处。 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破产立法应确定的立法目标进行分析。破产原因是贯穿整个破产程序始末的要素,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启动,也是变更和终结破产程序的决定因素,因此,破产原因的规定必须符合破产法立法目标,体现破产法的功能作用。这一部分具体阐述了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涉及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即我国新破产法的制定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债务人微观目标的基础上实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宏观目标,这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可以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 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新破产法破产原因具体内容的建议。首先,应明确将不能清偿作为申请破产的唯一界限。其次,应明确不能清偿的含义。第三,应明确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第四,建议资不抵债不作为申请破产时的破产原因,而只作为宣告债务人破产时予以考虑的破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