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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类型化的缺失使得判决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受案范围的同时,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式亦同时作出规定。然而,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判决方式的规定远不能回应复杂的行政审判实践。新法实施已近五年,关于行政协议的专项司法解释仍迟迟未能出台,客观上反映行政协议判决方式这一问题的复杂性。随着行政协议在实践中的应用日益广泛,行政协议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完善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展开全面、系统研究,分为四章。第一章,我国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的立法规定。本章详细呈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已失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未出台的行政协议专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设定的行政协议判决类型。基于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合意性”的双重性质,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除了与协议相对人缔结协议外,通常还会作出单方行政行为,如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单方解除协议。故《行政诉讼法》中的判决方式可分为规定于78条的行政协议特殊判决方式,即继续履行判决、补救判决、赔偿判决和补偿判决,以及依然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案件的其他传统判决方式,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已失效的《适用解释》中又新增加了确认协议有效和无效判决及解除协议判决。未出台的行政协议专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新设定了缔约判决、撤销协议判决、确认协议未生效判决和变更判决。本章系统地盘点了上述目前已知的14种判决类型,应然层面的适用条件及功能价值,以便后续章节结合行政协议的具体案件作深入分析。第二章,行政协议判决方式适用的司法现状。首先对行政协议的判决文书进行地毯式的检索,最终筛查抽样获得400余份包含一审、二审的判决书,整理后获得207个案例。在观察有效样本案例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判决现状进行描述,归纳了行政协议各判决方式适用的具体情形,发现判决方式之间组合适用的现实规则,并提炼得出目前行政协议判决制度中亟待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即除因协议立法缺位导致判决类型缺失外,当前法官在适用行政协议判决时普遍存在“本领恐慌”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无法正确适用判决、无法统一判决标准,导致行政协议争议的纠纷解决效果不理想,引发当事人的二次诉讼。本章重点展现了当前法院在适用行政协议判决方式中实然层面的突出问题,为后续能够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判决方式之制度设想提供了坚实的实践素材。第三章,建构行政协议判决方式的理据。针对行政协议这一新类型的案件类型,传统的行政法之基本原则理念需适时更新发展。相应地落实到行政协议诉讼中的判决方式建构,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处理好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兼具行政与合意的行政协议,应在双重属性兼顾原则下以协议属性为主,同时既区别于传统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也区别于单纯遵循民事合同效力制度下作出的判决方式。第二、行政协议合法性判断与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一定程度相分离。进而实现协议合法性与合作安定性的平衡;第三、合理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防范法院不经衡量地判定公益绝对压倒私益,作出严重损害私益的判决模式。第四、法院作出行政协议的判决,要切实回应协议当事人的诉请,实质性地化解协议纠纷。第四章,完善行政协议判决制度的设想。首先完善行政协议判决方式,需要推动判决方式的类型化体系化,厘清诉讼类型与判决类型的关系、诉讼请求与判决类型的关系,行为判决对象与关系判决对象的关系。诉讼类型与判决方式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二者密切关联。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并没有严格遵循“诉判一致”的原则,而是法院依其裁量权选择最为合适的判决类型化解纠纷。行政协议案件在判决对象上具有双层结构的特点,法院应该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以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为判决对象的判决类型和以单方行政行为为判决对象的判决类型。最后结合前章司法实践中判决方式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赔偿判决中的损失认定标准,归纳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要件。针对前章对缺失判决类型的分析,补充增加对应的判决类型。在前面几章论述的基础上,试图呈现行政协议判决体系充实完善的过程和内在逻辑,最终实现重构行政协议判决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