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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领域的隐名投资现象越来越多。隐名投资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投资形式的出资,对于拉动经济的增长,繁荣市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隐名投资总体上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有关股东名义的记载和登记制度相冲突,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正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冲击,因隐名股东所引起的纠纷更是屡见不鲜。 由于造成隐名投资的原因复杂,在实践中,对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证据的运用也差异极大,这使得此类纠纷的处理相当混乱。法官在审判中经常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依据不同的法理得出不同结论,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问题,最高院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中首次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制,这对于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厘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必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相关概念等,因此对该解释进行解读,并力图理解立法者的真意,对于彻底解决隐名股东问题,正确适用该解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另外,司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是学术研究的终点。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学术界的理论研究尚显薄弱,专门系统的研究不多。而且传统的隐名股东理论将研究视角仅仅局限于公司法领域,未能结合整个民商法体系进行系统思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逻辑的断裂和法律价值的冲突。另外,学者们提出的形式说、实质说等认定隐名股东的标准均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在借鉴的基础上实现对传统学说的超越,寻得一个既满足法律内在逻辑又符合法律价值判断的隐名股东法律地位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本文分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分析了隐名股东的基本理论。首先,从隐名股东的本质出发,给出了隐名股东的概念,本文认为,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以全面享有股东权利作为出资之目的,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于公司,且公司的章程等对外公示材料中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接下来,文章分析了隐名股东的特征、内涵以及类型划分。最后,本文介绍了隐名股东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范和学说。 第二部分是关于隐名股东成因的分析。主要分为深层原因和直接原因两类。其中深层原因包括市场原因、公司法理论的缺陷及立法上的缺陷等,直接原因包括规避法律规定、股东变更后未及时办理登记以及投资者个人的偏好等。 第三部分是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现行理论标准进行的评析。当前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有实质要件说与形式要件说两种,这两种学说各有一定道理但又各有缺陷,本文对此进行了评析。评析之后,本文给出了认定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应坚持的基本理念: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制裁法律规避行为等。 第四部分对隐名股东问题立法沿革进行了系统梳理,主要包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解答,并对最新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进行了评析。以往的司法解释或解答均为征求意见稿,对隐名股东问题的解决可能有一定知道作用,但毕竟未生效,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是通过对该问题立法沿革的梳理,可以窥见立法者的些许倾向性意见,而对最新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该解释亦具有重要作用。 第五部分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作了具体探讨,为以后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同或相似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支撑。具体来说: 本部分对隐名股东进行了类型化划分,将隐名股东分为两类:违法型隐名股东和合法型隐名股东。其中违法型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能否确定取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文认为,不是所有的违反强制性的投资协议都是无效的,而是应当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本文除了运用公司法理论寻求隐名股东问题的解决之道外,还运用民法的代理制度对隐名股东问题进行了分析,以一种新的角度对隐名股东问题进行了审视。本文认为,隐名股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借助于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进行规制,这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现实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