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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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加严厉地打击传销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罪,以刑事立法角度坚定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发展秩序。本罪主体一般针对自然人而言,主体范围被限定在在传销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且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一小部分组织、领导者之中。与组织、领导者的界限模糊不明的参加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两种类型,同时还存在一群“受害者”的特殊群体。若将成百上千的参加者都纳入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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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加严厉地打击传销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增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罪,以刑事立法角度坚定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发展秩序。本罪主体一般针对自然人而言,主体范围被限定在在传销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且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一小部分组织、领导者之中。与组织、领导者的界限模糊不明的参加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两种类型,同时还存在一群“受害者”的特殊群体。若将成百上千的参加者都纳入刑法规制,一方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打击范围的泛化终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传销犯罪,毕竟极大部分参加者并未达到刑法非难的程度,没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刑法若对参加者的大范围规制使相应的行政法规发挥不了其应有的效力与价值,不利于行刑衔接打击传销犯罪。现今司法实践所采用的“是否下限达到三十人且层级处三级以上”硬性判断标准,导致本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逐渐面临一系列的现实难题,现有的认定标准亟需完善。虽然2010年以及2013年相继出台的两大司法解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本罪主体在司法认定上的尴尬局面,但司法解释中部分抽象性条款使其仍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运用,部分扩大解释条款由于缺乏必要合理的限制容易导致打击面的扩大,本罪主体的内部细分标准也缺乏相应条款予以支撑。本文除结语外共含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绪论。对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问题的研究背景、以及创新点和相应的研究意义进行初步介绍。
第二部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的司法认定现状。通过现今对组织、领导者司法认定的规范标准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分析,归纳出本罪主体在司法认定中现实困境。
第三部分为认定路径一:“类型+层级”的规则体系。主要包括主体行为类型的判断以及传销活动层级的判断。
第四部分为认定路径二:划清组织、领导者与其他参加者之间的界限。根据刑罚的正当性以及功利性分析组织、领导者与参加者之间区分的理论依据与实践意义,归纳出两者区分的一般标准与特殊标准,并针对司法解释中某些扩大解释予以必要的限缩,明确非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转化问题。
第五部分为认定路径三:组织、领导者的内部细分问题。根据总则中共同犯罪分则化的价值明确本罪主体内部细分的可行性与价值性,并归纳出内部细分的具体标准,以达到精确定罪量刑之司法效果。
通过以上三个方法力争革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抽象、片面的司法认定模式,达到传销各人员精确区分、准确归罪、精准量刑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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