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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制度是美国合同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对价是指允诺者为获得它而做出允诺,受诺人为得到该允诺而提供它。大陆学界一般称之为对价,而台湾地区则称为约因。
美国合同法的历史渊源之一是英国普通法,故与英国合同法上的对价制度一样,美国对价制度亦起源自英国普通法上的违约赔偿之诉。违约赔偿之诉的产生既是基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也和普通法法官、律师的创造性的司法实践是分不开的。违约赔偿之诉主要是为非正式合同的执行力不足提供救济,但是随之也产生了对合同过渡执行的问题,对价便作为在违约赔偿之诉中区分有执行力的合同和无执行力的合同应运而生。十九世纪之前的对价理论处于对价理论发展的古典阶段,被称为实质的对价理论,盖因其缺乏严密的逻辑体系和系统的理论框架。
十九世纪末,在法学家的推动下,对价交易理论在美国产生,对价从幕后走到台前,直接成为合同执行力的判断标准。而议价交易的过程则成为判断对价有无的标准。对价交易理论的产生有着深刻经济和思想背景,是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和个人主义理念在法律方面的反映。对价交易理论的产生标志着现代对价制度的建立。
在现代合同法上,原则上一个允诺要具备法律上的执行力,应当具有对价。现代对价制度主要包括四个规则:第一,对价须满足,但无须充足;第二,对价须来自受诺人;第三,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第四,履行既存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价。前两项主要是从积极的方面规定要成为对价须具备什么条件,而后两项则是从消极的方面规定要成为对价不能怎样,可以看作成为对价的阻却要件。“对价充足性规则”主要从必须具备对价和对价的价值不必相等的角度对对价进行阐述;“对价须来自受诺人”则是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进行阐述;“过去的对价”是允诺做出之前的“对价”,根据“允诺导致对价”,此“对价”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对价;“既存义务”或者基于法定义务,或者基于合同义务,但都与所说的允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成为对价。
有对价是原则,无对价则是例外。美国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逐渐确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作为对价制度的例外。这些例外,有的是对价制度适用范围的例外,如盖印契约、名义对价以及道德债务;有的则是为纠正某些情况下苛刻要求对价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如允诺禁反言原则。名义对价又称为虚伪对价,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为规避对价之规定,而以极不等值之代价交换对方之允诺或履行行为,并在形式上构成一个交易,此种极不等值之代价即为名义对价。在现代合同法上,名义对价仅在有限的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盖印契约是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契约,并在契约上封蜡盖印以示郑重的一种契约形式。盖印契约是一种正式合同,并不属于对价的适用范围,符合一定条件的盖印契约为法律所承认。道德债务在特定条件下被法律所承认,具有执行力。允诺禁反言是对受诺人基于对允诺者的允诺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以避免非正义的发生,是对不具备对价的非正式合同进行救济的手段。其理论基础是信赖利益损失。允诺禁反言原则在无偿合同中通常被看作是对价的替代,在有偿合同中则是不能提起违约之诉时的选择性救济手段。
美国合同法不仅包括普通法,还包括衡平法,制定法以及国际条约。本文主要介绍普通法下的对价制度,而在衡平法、制定法和国际条约下,对价之要求则有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