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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会丧失案件中,虽然受害人会因机会丧失而遭受不利益,但其往往会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败诉,这显然有违公平。为此,法国最高法院提出了影响深远的机会丧失理论,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一剂良方。我国的司法实践亦受到了该理论的积极影响。本文正文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在我国,传统侵权法理论要求受害人在主张机会丧失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其所受最终损害的存在,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而这恰恰是受害人难以证明的。即便受害人历尽辛苦对此成功举证,法院也将面临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难题。因而,受害人往往难以胜诉。但如若因规则的僵化而拒绝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则明显不公。在此情形下,机会丧失的受害人应否以及如何获得损害赔偿亟需探讨。第二部分:机会丧失理论及在两大法系国家的适用。该理论认为所有丧失的机会均具有同等价值,机会丧失本身即是可赔偿性损害,不管丧失的是1%还是99%的机会,都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加害人的责任范围与其恶化损害的程度相当。受害人所需证明的,并非是加害行为与其所受最终损害间有因果关系,而是加害行为和机会丧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该理论提出后仅在部分国家的部分案件中得到承认与实施。反对派认为,机会丧失并不构成一种损害,并非所有机会均有价值,且同等大小的机会对不同的个体未必具有相同的价值,受害人提供的统计数据未必可靠,适用该理论将可能导致更多不公平并会加重法院负担。第三部分:机会丧失损害赔偿之损害的界定。就机会丧失中的损害具体何所指引发了激烈争论:传统侵权法理论认为损害是指受害人所受的非以加害行为为必要原因的“最终损害”,机会丧失理论则认为,“机会丧失”亦可构成可赔偿损害;英国学者T odd S.Aagarrd将可赔偿损害定义为“因机会丧失所生之损害”。“最终损害”是从狭义方面定义损害,并不包括因“机会丧失所生之损害”。第四部分:机会丧失损害赔偿之因果关系的界定。为救济受害人,英美法系提出了缓和因果关系成立的三种判断标准:第一,宽松的因果关系标准。但该标准面临着是否具有足够正当性的质疑;第二,不改变传统的因果关系标准,通过重新定义损害(以机会丧失为损害)的方式替代因果关系的证明;第三,在将最终损害视为损害的同时,采比例因果关系说。该说虽在逻辑上较为圆满,但它完全改变了传统因果关系全有全无的理论,造成了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上的不统一。第五部分: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计算。学者们提出了全部赔偿、比例赔偿和法官自由裁量等三种方式计算损害。全部赔偿说对原告的保护过于极端;比例赔偿说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但在最终损害没有发生时,对失去机会的评估将会因为没有参照物变得困难,同时可能在实践中导致部分赔偿;法官自由裁量说虽易于适用,但不免会引起人们对法官可能会滥用该权力的忧虑。第六部分:我国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路径选择与制度架构初探。我国可以借鉴机会丧失理论解决机会丧失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应当限制该理论的适用范围。同时,该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其适用的后果不能有害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当机会为某一权利的内容所涵摄时,机会丧失理论自无适用的必要。原告仍需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合符机会丧失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最终损害之发生并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损害赔偿额之计算,应以比例赔偿为主,以法官自由裁量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