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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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因以下原因,物证的作用却未得到很好地发挥:一是,依赖口供的传统诉讼证明心理还未得以根本改变。二是,法律对物证及其鉴定结论的规范或关注程度远远满足不了现实的需要。三是,对物证及其鉴定结论的作用或价值的认识过于机械、僵化。四是,学界对物证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不够多、不够深入。  为了正确认识物证的价值,进而充分发挥物证的作用,就有必要从理论上就物证、物证技术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物证的概念、特点,物证技术中的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理论,及基本原理,如物证技术中的物质可分性原理和物质交换原理作一定的探讨,并从法律的视野去研究物证的发现、收集、保管问题,去研究物证的鉴定、物证及其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问题。  本文即围绕这些问题而展开论述。  作为论述的基础,本文的第一章对物证的概念、特点、作用和分类等基本问题作了界定。认为物证是指以其外部形象特征、所载字迹符号图像特征、声纹特征、物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质性客体。物证具有"以外形特征、所载字迹物证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依赖科学技术发挥证明作用","有较强客观可靠性"这三大特点。物证不仅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线索和依据,不仅能成为验证案件中其它证据真实可靠与否的有效手段,而且通常是认定案件事实并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可靠凭证。与人证不同的是,物证发挥证明作用一般要借助专家的检验鉴定,这就决定了物证与物证鉴定结论有着密切的关系,决定了本文在讨论物证的问题时必不可少地要讨论物证的鉴定以及物证的鉴定结论。虽然实务中几乎不存在直接物证,但笔者认为,将物证仍然作直接物证与间接物证这样的分类还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仅仅依据某一物证无法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此外,物证还可分为物体、物品物证与痕迹物证,物理物证、化学物证与生物物证。前者是以物证的表现形式特点而作的分类,后者则是依据物证对具体检验鉴定手段的依赖程度。  由于物证一般均要借助科学技术的帮助才能发挥证明作用,且现实中已实际存在着被称为"物证技术"的这样一门运用技术,故本文在第二章专门讨论了物证技术的概念、种类,物证技术诞生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问题。笔者认为,美国学者及我国学者虽然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何为物证技术,但却均毫不例外地揭示了物证技术的本质内涵:(1)物证技术作用的对象是案件中的物证;(2)物证技术是自然科学的具体应用;(3)物证技术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确定某些关联性。相较而言,我国的物证技术观能使人们更清楚全面地理解物证技术的具体内容,并更好地利用物证技术为诉讼服务,故本文采纳我国的物证技术观。但因该物证技术观并非以严格的定义形式出现,故笔者对之作了一定的修饰、补充:所谓物证技术,即为了解决案件中的同一认定、种属认定或其它与技术有关的问题,进而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中的物证或可能成为物证的物质性客体予以发现、记录、提取及检验、鉴定时所利用的各种技术、方法的总称。按照物证技术作用的具体对象,物证技术可分为文书物证技术、音像物证技术、痕迹物证技术、化学物证技术和生物物证技术等。而无论哪一种物证技术,均由物证的发现、记录、提取以及检验鉴定技术这些基本内容构成。在回顾了物证技术的简要发展史之后,笔者论述了物证技术诞生、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认为,(1)认识主体认识能力的不足使得物证技术的诞生有了必要性,(2)各种科学技术的出现及成熟使得物证技术的诞生成为可能、并使得物证技术的发展有了坚实的基础。如此,不仅能够充分认识到物证技术的重要性,而且能够充分认识到物证技术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  为什么在现场能够发现物证?这些物证又是如何形成的?坦率地说,就这两个问题,通常是难以给出圆满地回答的。尽管在诉讼中越来越多地开始去寻找、发现物证,但就物证的形成机理,就发现物证的可能性等,却缺乏理论上的探讨,这必将妨碍对物证的利用。为此,本文在第三章,以大量的笔墨讨论了物证技术中的两个基本原理,即:物质可分性原理和物质交换原理。所谓"物质可分性原理",即:"当施以足够的力量时,物体就会分裂为小的碎块。这些小碎块将会获得分裂过程中其自身形成的性质,同时还会保留其原有物体的物理化学特性。"从表面看,2001年才由美国两位学者提出的该原理似乎与物证、物证技术没有什么关系,但其三个逻辑推断,却对物证的分析、解释有着重要的意义:(1)小碎块保留的某些性质对原有物体或对分裂过程来说均是独特的。这些独特的性质在判断所有碎块是否源于原有物体时很有用。(2)小碎块保留的某些性质既与原有物体相同,也与生产过程类似于原有物体的其它物体相同。依靠这些特点对物体分类。(3)原有物体的某些性质在分裂和在随后的分散进程中、或在分裂分散之后将会失去或改变;这使得有关共同来源的推定工作变得艰难。笔者认为,虽然物质可分性原理本身并不深奥复杂,但结合其三个逻辑推断,却能够探究物质在交换转移之前的现象、过程,以及这些现象、过程对物证之来源的分析、解释所产生的影响。与物质可分性原理不同的是,物质交换原理已为物证技术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认识。该原理不仅为发现物质类物证的活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使得对物证的利用"由表及里",使得对从事物证技术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人员素质有了基本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物质交换原理诞生后的八十多年里,人们更多只是知悉了该原理的内容、认可了该原理的意义,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但是,就物质交换的必备条件、影响物质交换的因素、物质交换原理之适用范围的延伸等问题却缺乏研究。为此,本文针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探讨,认为:(1)物质交换必须具有源物体、源物体上分裂下的碎片、碎片交换转移所至的目标物和促使碎片从源物体转至目标物的能量。(2)物质分离、破碎成碎片的容易度以及物质在分裂前的瞬间所承受的作用力的大小,两个客体接触时碎片物质是否容易转移、转移所需的力量,能够转移的碎片数量,碎片依附在目标物上的能力以及二次转移的存在等,均能影响物质的转移,并同时影响发现该物质的能力以及对该物质之分析结果的解释。(3)物质转移原理的适用范围已明显由微量物证扩展至宏观物证,由物质本身的转移发展到物质之痕迹特点--空间性状--的转移;这种扩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理论是物证技术学最为重要的一种理论。本文的第四章就该理论做了一定的研究。文中,笔者比较了中外学者就同一认定所作的定义,认为,虽然外国和中国学者的同一认定观可分别归纳为"来源唯一说"和"客体同一说",但从实质上说,两者高度一致--都要确定物证是哪个客体留下的,所不同的只是,同一认定要涉及到物证与比对样本之间的比较,要借比较来实现同一认定的目的,即判断物证与比对样本是否有着共同的唯一来源;客体同一说则突出强调了同一认定要解决的终极问题,即到过现场留下物证的那个客体是否就是目前已被掌握的这个客体,而隐含了对物证及相应比对样本的比较式利用。种属认定的概念也有国外学者所认可的"来源说"与国内学者所持有的"相似说"之分。同样,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论述了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的根据和条件之后,笔者就同一认定、种属认定与概率间的关系作了简要地探讨,认为概率对同一认定、种属认定活动有辅佐作用,但在进行同一认定或种属认定时,只能有限地利用概率。  物证及其比对样本的发现、收集和保管是物证发挥证明作用的前提。实务中,许多物证未能发挥其证明效力,往往是因为物证及其比对样本的发现、收集和保管工作出现了失误,而这种失误从根源来看,是缺少法律的规制。为此,本文在第五章着重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了物证及其比对样本的发现、收集和保管问题,认为:(1)物证的发现、收集和保管能影响物证的证据资格,能保全物证的证明力;(2)物证及其比对样本的发现、收集和保管应受诉讼法的约束,且其合法与否经由社会的变迁而可能发生变化。  在第六章,笔者简要介绍了物证鉴定的概念、种类和基本程序,区分了物证鉴定与物证的同一认定、种属认定间的异同,讨论了物证鉴定的启动权、物证鉴定主体的资质与官方色彩、以及物证鉴定的质量控制问题。笔者在本章的核心观点是,物证鉴定应顺应诉讼的规律,而分别由民诉案件的法官、刑诉案件的侦查机关或自诉人来启动;侦查机关为了完成侦查任务,必然要拥有自己的物证鉴定机构;认为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物证鉴定,是对鉴定人员之资质的非合理干预,是鉴定资源的巨大浪费;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不允许其拥有内部的物证鉴定机构。  在论文的最后、也就是第七章,笔者探讨了物证鉴定结论的实质,认为,物证鉴定结论只不过是物证鉴定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及科学的分析检验方法,而就物证的来源、物证的形成、物证的原始状况等问题给出的个人意见或推论。物证鉴定结论的实质决定了物证鉴定结论必须接受质证、认证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物证及其鉴定结论的特点,笔者从质证的主体要素(质证主体的平等武装、物证鉴定人的出庭、专家辅助人的设立、物证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受质培训)、质证的程序性支撑(如简易程序的分流、证据开示证据的设立和完善等)、质证的内容选择等几个方面着重论述了物证及其鉴定结论的质证。对物证及鉴定结论的认证,笔者则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个方面谈了自己的观点:非法物证或物证鉴定结论不能一律排除,要兼顾考虑不同价值、不同利益的衡平;至于物证或物证鉴定结论,其有多大的证明力,则要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结合对其他证据的综合分析而自由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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