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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份额规则是美国侵权法中具有变革意义的法律规则,该规则对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进行了修正。本文经研究发现:在美国普通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而这也导致了市场份额规则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相互矛盾和相互冲突。对此,大多数美国学者的研究集中于如何使市场份额规则与既有的普通法侵权规则相协调。而本文的研究则表明:选择一种有效的侵权法解释理论,并以此理论为基础对市场份额规则进行解析,才是解决市场份额规则的模式冲突、并使其与传统侵权法规则相协调的正确途径。
在第1章中,本文对市场份额规则的内涵及其确立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阐述了选题的背景及在当下中国的现实意义。进而,对相关的国内外研究进行了梳理并发现,目前该领域的学术探讨大多集中于使市场份额规则与传统侵权法相协调这一问题上。此外,本章也对论文的论证结构和相关限定进行了阐述。
在第2章中,本文对市场份额规则的确立过程及与之相关的普通法规则进行了探讨。市场份额规则最早产生于DES案件中,因而对DES案件进行探讨成为深入研究市场份额规则的前提。在DES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成为受害人获取赔偿的最大障碍。对此,美国侵权法中既有的选择性责任规则、协同行动理论、企业责任规则以及产品责任规则均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市场份额规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因应DES受害人的救济问题而产生的,该规则也对传统侵权法因果关系规则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在第3章中,本文探讨了市场份额规则的不同模式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在市场份额规则确立的过程中,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辛德尔案以及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海默维茨案成为两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两起案件分别确立了不同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两种市场份额规则模式差异性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论哪种规则模式,均有相应的侵权法解释理论作为其基础,并为其提供理论支撑。虽然市场份额规则的两种模式在美国普通法中均获得某种程度的适用,但不可否认的是,两种规则模式在理论层面上是针锋相对、相互冲突的。而这种冲突和矛盾也导致了市场份额规则在理论层面无法达致一种自洽,同时也无法与普通法侵权规则很好地融合。这是美国众多法院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时存在疑虑的根本原因。市场份额规则在理论层面所遇到的这种困境,仅仅通过具体制度的探讨是无法解决的。由此,上升到普通法侵权理论层面,在侵权法理论的脉络中寻找这一问题的答案就变得十分必要。
在第4章中,本文对美国侵权法解释理论进行了探讨。在当下的美国,以波斯纳、卡拉布雷西等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在侵权法解释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现代经济学的概念和模式对传统侵权行为法进行重新建构,并对侵权法进行实证经济学分析。与此同时,经济分析理论也受到矫正正义理论的有力挑战,这种理论以科尔曼、爱泼斯坦、弗莱彻等学者为代表。最为吊诡的是,这两种理论均能为市场份额规则提供理论层面的支撑:辛德尔案所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符合矫正正义理论的基本内涵,而海默维茨案所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则以经济分析理论为基础。由此,两种市场份额规则模式的对立便转变为两种侵权法解释理论之间的并存及相互批判。
由此,选择一种更有效的侵权法解释理论就成为对市场份额规则加以解析的必要前提。在对两种侵权法解释理论进行批判性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试图选择一种更有效的侵权法解释理论作为侵权法的理论基础,从而为市场份额规则的普遍适用及制度设计奠定基础。对于经济分析理论和矫正正义理论,本文将通过两种视角来对其进行研究:首先,本文将通过一种内部视角进行探究,即以对普通法侵权诉讼更具解释力为判断标准,来判别何种理论具有合理性。此处,本文主要从侵权法规则自身出发,通过(依据不同理论解释侵权法时)侵权规则自身的有效性和相容性来检验不同侵权法理论的合理性。其次,本文将通过一种外部视角来分析经济分析理论与矫正正义理论的有效性问题。此时,通过对(以经济分析理论支撑的、摒弃因果关系规则的)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与(以矫正正义理论支撑并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进行比较分析,从实践层面来检验哪种制度体系更能对事故及损害赔偿进行有效的调整。在判定何种损害规则体系更加符合社会实践的基础上,作为该体系基础的侵权法解释理论的有效性也将得到证成。本文试图通过以上的两种途径来寻找更具有效性的侵权法解释理论。
在第5章中,本文进一步探讨了如何运用侵权法解释理论对市场份额规则进行解释的问题。本文比较了形式化解释方式和实质化解释方式之间的差异,并试图寻求一种能够对市场份额规则做出有效解释的途径。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证据共同体理论将市场份额规则与已经为先例所确立、并被广泛接受的选择性责任规则衔接起来,并通过此种方式来扩大市场份额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此外,解决市场份额规则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本章所要侧重的,本文将运用侵权法解释理论对市场份额规则模式、运作及其具体制度设计进行解析。
在第6章中,本文将要探讨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现阶段,已经开始大量出现因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的产品责任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工业产品所具有的通用性和可替代性,导致受害人在某些情形下无法查明造成其损害的产品到底是由哪个企业生产的,因此无法提起诉讼。由关木通所引起的龙胆泻肝丸案件以及由“毒奶粉事件”所引发的三聚氰胺案件,都属于此类案件。由此可以发现,市场份额规则在当下中国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可以替代市场份额规则而对龙胆泻肝丸案件和三聚氰胺案件进行规制。由此,在我国法中建立可以对有害物质致损案件进行有效规制的侵权法规则也就成为社会的现实需要。本文进一步探讨了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可行性途径,并对市场份额规则的具体条文设计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此外,本文也对在我国确立市场份额规则时可能遇到的技术难点及其解决方案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