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num18401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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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法律制度以促进债务人复兴为宗旨,兼顾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利益之平衡,体现了破产法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协调,是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流.由于大型企业涉及面广,一旦破产清算,将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社会影响很大,如何有效挽救陷于困境的大型企业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我国大型企业通过司法程序完成资产与债务重组,摆脱经营困境,重获生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对重整程序的启动作了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重整的权利,给予了具有挽救希望和重整价值的大型企业“起死回生”的机会。《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非出现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否则,破产案件将选择向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并列的子程序之一走下去。笔者认为,和解和重整程序有相似之处,它们均是为预防破产清算而设立,不发生由法院主持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强制执行的情形,取而代之的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私权的意思自治。重整法律制度是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予以积极拯救。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清算可以转换为和解程序,而重整与和解又具有相似之处,那么,完全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大胆创新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重整申请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裁定债务人重整,并公告中止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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