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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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个重大缺陷:缺失直接保护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的有效机制.该法第20条的规定可能对人们就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受侵害寻求以民事维权加以救济形成误导,然而实际上民事维权机制根本不应具有这样的功能.尽管该法确立了一系列行政执法措施及行政处罚责任,然而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属于集体公益,不能单纯依赖行政执法机制予以间接保护.我国应将"公平竞争权"从"集体法益"拟制为"集体权利",学习借鉴德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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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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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个重大缺陷:缺失直接保护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的有效机制.该法第20条的规定可能对人们就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受侵害寻求以民事维权加以救济形成误导,然而实际上民事维权机制根本不应具有这样的功能.尽管该法确立了一系列行政执法措施及行政处罚责任,然而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属于集体公益,不能单纯依赖行政执法机制予以间接保护.我国应将"公平竞争权"从"集体法益"拟制为"集体权利",学习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设集体维权机制对发散性正当竞争利益予以直接保护.藉此,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做出新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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