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地所有权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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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只有坚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基础地位,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坚持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才能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决定》第三部分明确要求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加强农村制度建设。
  农地物权制度对巩固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地位、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意义重大。而土地的经济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意义又决定了农地物权制度构建的复杂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要求各市场交易主体按照私法的基本原则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促进这个社会的经济繁荣。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无论在政治生活中以何种形态出现,一旦进入交易领域,就应当按照私法制度来调整自己的法律特征。因而,无论是“国家”还是“农民集体”,其政治法上的抽象性决定了其自身无法符合私法主体的特征,需要进行私法意义上的人格化改造,以具体形态参与私法关系,形成法权结构。而“集体”由于范围小、区域确定,更易交由所有集体成员共同行事,形成具有合理结构的组织体。
  笔者对现有的农地所有权主体的私法改造方案进行了评析,认为具有所有制色彩的“农民集体”应在宪法中进行规定,作为宪法所有权的主体而存在,既具有一种宣告意义,又可以成为宪法中的保障条款的对象。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在农地上设立他物权就是法人主体性的最好体现。其他与集体成员成分有关的权利,包括村民自治权、生活权、基本保障权以及征兵、村建、计划生育等管理性事务则交有村民委员会执行,从而实现对“农民集体”分而治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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