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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1 5条延续了该法设立之初所确立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虽然其是作为典型的裁判规范而存在,但长期未受到学界重视,而实际上其立法技术存在着责任主体范围过小、责任的产生基础单一以及该条并非通说所谓的"法条竞合"等问题。同时,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也由于其所要求的"财产支付不足"的客观难以成就,而不容乐观。同时,与其相配合适用的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在数额确定与执行方式等方面也存在着司法与立法双方面的疏忽情况,应当引起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