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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和一些具体的行政监管措施,正朝一个更高阶段的冲刺。但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作为经济发展的上层建筑——法律、法制观念,其也必须随之发展,否则在转型时期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让我们猝不及防。笔者将就新时期经济领域的刑事犯罪方面,如何处理经济犯罪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经济犯罪问题;建议;对策
一、借助“两法衔接”平台,加强行业监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简称“两法衔接”,该专项活动系2011年初开始在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联合开展,旨在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之间的合作和监督,避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被错误的按照行政案件处理,以防以罚代刑。之后该项活动就一直延续,并纳入检察机关的年度业绩考核内容,可以说活动开展的模式和流程较为成熟,也是发现犯罪线索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借助于该平台,在预防经济犯罪和打击经济犯罪都将具有很好的帮助。纵观以往多起被媒体公开报道的产品销售问题事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新闻可谓是让人应接不暇,就连本市某大型连锁商场销售过期食品、假牛肉等问题最后也不过是以罚款而终结。其中真的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吗?问题产品的成分真的不能鉴定吗?一个稍有化学常识的高中生或许都能给出答案。中国不缺人才,缺的是商贾的诚信和监管部门的尽职,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尤为重要,我们不能对于合法的经济行为过于苛刻、设置重重障碍,但对于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经济行为,则更应该加大行业监管,避免不法分子趁机投机倒把,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作为检察机关也应该改变传统的监督办案理念,借助“两法衔接”平台,履行好监督职责和指导取证,走出去寻找线索和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而不是坐等案件形成以后只进行书面审查,因为好多原本涉嫌犯罪的严重事件,最终他却没有成为一个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
二、加大犯罪成本
对于经济犯罪的当事人应当找到其弱点,如经济状况不佳的,则应加大财产刑的处罚,让其明白心术不正则易徒劳无功的道理。而对于经济状况良好的涉案人员,在加重财产刑的前提下,一定要限制缓行、管制的适用,让其明白钱再多也买不回来自由。而这一点,我市在司法工作方面有待加强。就目前现状来看,在侦查、起诉阶段经济成本的惩处并不是很明显。拿取保候审来说,本市普遍采用人保,很少采用财保,一旦涉案人员不到案,也没有对保证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难以体现取保候审的严肃性,而财产刑也是有明确的最高额限制。如果适用财保,则完全可以没收取保金,且取保金的数额裁量范围较大,可以加大犯罪成本,当然前提是必须是取保程序规范。
三、加强但书十三条与社会危害性的运用
《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中提到,对于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等法益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何为轻微?这个在大的方向比较好确定,我们不可能说对幼儿园儿童长期违法喂食具有副作用的处方用药说是情节轻微,但是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则显得较难把握。笔者建议此时在兼顾同类案件判决的同时,应注重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下,社会危害性理论曾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的理论的中心。受到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苏俄刑法学核心问题的压抑,违法性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未能占有一席之地。”[1]显然陈兴良的教授更注重刑事违法性,笔者认为理想的法治应是如此,但是由于立法技术能力的有限及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注定立法不可能十分完善,从而面临着“恶法能否亦法”的问题。对此笔者更倾向于以下观点,即“社会危险性非但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甚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2]因为当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刑事犯罪应具备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仍予以打击,在经济犯罪领域显然会殃及鱼池,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就单纯的理论分析,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的形式要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要件,如果立法水平极高,完全可以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立法依据,转化为形式要件,但是目前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做到这一点。所以我国在《刑法》十三条的但书中做了技术处理,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性,这似乎更加符合我国长期的历史文化,强调对善恶的爱憎分明。
我们在强调在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危害不大、危害后果不具有效仿性的经济行为入罪应更加慎重。笔者个人认为可以运用《刑法》但书十三条及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甚至可借鉴唐律中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按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四、平衡罪行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在上面的论述中也有所提及,在这里专门与司法解释权衡是具有其必要性的。在经济犯罪中,因为很多行为难以在法典中细化,兜底条款又难以把握,激进的司法者会将其作用“口袋化”,只要无明确规定的行为,一律使用兜底条款,不当的扩大打击范围。而保守的司法者又漠视兜底条款的存在,导致一个违法的经济行为再严重,其仍不会认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导致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司法解释此时对法典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司法解释是基于原本位法的框架,结合当前社会现状及人们的认知,做出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解释,具有很好的适用性,如前面提到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解释。但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现状,许多司法解释超越了本位法框架范围,俨然是一副立法姿态,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解释,立法解释认为判决生效后非法转移财产拒不执行达到一定情节的就构成犯罪,而司法解释则将时间限制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显然对原法条做了不当的限制,因为生效的判决本身就具有执行效力,通知执行与否并不影响被执行人主观上拒不执行的故意。
所以作为司法者应当提高自身专业素养,学会领悟法典本意,对于因立法技术缺陷造成不具有可执行的问题,应当学会参考、运用司法解释,而对于司法解释的运用也应当学会甄别,在找到合理的、相反的上位法律依据时,应避免适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贾宇主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2]赵合理.《刑事违法性的范畴及相关源流》,载贾宇主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9页
关键词:经济犯罪问题;建议;对策
一、借助“两法衔接”平台,加强行业监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简称“两法衔接”,该专项活动系2011年初开始在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联合开展,旨在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之间的合作和监督,避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被错误的按照行政案件处理,以防以罚代刑。之后该项活动就一直延续,并纳入检察机关的年度业绩考核内容,可以说活动开展的模式和流程较为成熟,也是发现犯罪线索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借助于该平台,在预防经济犯罪和打击经济犯罪都将具有很好的帮助。纵观以往多起被媒体公开报道的产品销售问题事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新闻可谓是让人应接不暇,就连本市某大型连锁商场销售过期食品、假牛肉等问题最后也不过是以罚款而终结。其中真的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吗?问题产品的成分真的不能鉴定吗?一个稍有化学常识的高中生或许都能给出答案。中国不缺人才,缺的是商贾的诚信和监管部门的尽职,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尤为重要,我们不能对于合法的经济行为过于苛刻、设置重重障碍,但对于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经济行为,则更应该加大行业监管,避免不法分子趁机投机倒把,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作为检察机关也应该改变传统的监督办案理念,借助“两法衔接”平台,履行好监督职责和指导取证,走出去寻找线索和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而不是坐等案件形成以后只进行书面审查,因为好多原本涉嫌犯罪的严重事件,最终他却没有成为一个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
二、加大犯罪成本
对于经济犯罪的当事人应当找到其弱点,如经济状况不佳的,则应加大财产刑的处罚,让其明白心术不正则易徒劳无功的道理。而对于经济状况良好的涉案人员,在加重财产刑的前提下,一定要限制缓行、管制的适用,让其明白钱再多也买不回来自由。而这一点,我市在司法工作方面有待加强。就目前现状来看,在侦查、起诉阶段经济成本的惩处并不是很明显。拿取保候审来说,本市普遍采用人保,很少采用财保,一旦涉案人员不到案,也没有对保证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难以体现取保候审的严肃性,而财产刑也是有明确的最高额限制。如果适用财保,则完全可以没收取保金,且取保金的数额裁量范围较大,可以加大犯罪成本,当然前提是必须是取保程序规范。
三、加强但书十三条与社会危害性的运用
《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中提到,对于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等法益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何为轻微?这个在大的方向比较好确定,我们不可能说对幼儿园儿童长期违法喂食具有副作用的处方用药说是情节轻微,但是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则显得较难把握。笔者建议此时在兼顾同类案件判决的同时,应注重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下,社会危害性理论曾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的理论的中心。受到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苏俄刑法学核心问题的压抑,违法性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未能占有一席之地。”[1]显然陈兴良的教授更注重刑事违法性,笔者认为理想的法治应是如此,但是由于立法技术能力的有限及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注定立法不可能十分完善,从而面临着“恶法能否亦法”的问题。对此笔者更倾向于以下观点,即“社会危险性非但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甚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2]因为当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刑事犯罪应具备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仍予以打击,在经济犯罪领域显然会殃及鱼池,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就单纯的理论分析,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的形式要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要件,如果立法水平极高,完全可以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立法依据,转化为形式要件,但是目前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做到这一点。所以我国在《刑法》十三条的但书中做了技术处理,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性,这似乎更加符合我国长期的历史文化,强调对善恶的爱憎分明。
我们在强调在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危害不大、危害后果不具有效仿性的经济行为入罪应更加慎重。笔者个人认为可以运用《刑法》但书十三条及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甚至可借鉴唐律中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按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四、平衡罪行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在上面的论述中也有所提及,在这里专门与司法解释权衡是具有其必要性的。在经济犯罪中,因为很多行为难以在法典中细化,兜底条款又难以把握,激进的司法者会将其作用“口袋化”,只要无明确规定的行为,一律使用兜底条款,不当的扩大打击范围。而保守的司法者又漠视兜底条款的存在,导致一个违法的经济行为再严重,其仍不会认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导致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司法解释此时对法典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司法解释是基于原本位法的框架,结合当前社会现状及人们的认知,做出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解释,具有很好的适用性,如前面提到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解释。但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现状,许多司法解释超越了本位法框架范围,俨然是一副立法姿态,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解释,立法解释认为判决生效后非法转移财产拒不执行达到一定情节的就构成犯罪,而司法解释则将时间限制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显然对原法条做了不当的限制,因为生效的判决本身就具有执行效力,通知执行与否并不影响被执行人主观上拒不执行的故意。
所以作为司法者应当提高自身专业素养,学会领悟法典本意,对于因立法技术缺陷造成不具有可执行的问题,应当学会参考、运用司法解释,而对于司法解释的运用也应当学会甄别,在找到合理的、相反的上位法律依据时,应避免适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贾宇主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2]赵合理.《刑事违法性的范畴及相关源流》,载贾宇主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