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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甚至婴儿是否有权力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们怎样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力?又该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娃娃股东”浮出水面
2007年9月19日,中国资产规模最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在上海证交所上市引起轩然大波。吸引人们关注的不是当日81.44%的涨幅和109.33亿元的成交量,而是这支A股新贵的股东名册中出现的一大批“娃娃股东”,甚至“婴儿股东”。
一场舆论的酣战就此开始:1岁的婴儿是否有权力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们怎样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力?很快,北京银行特地做出声明——这是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北京银行的这一解释并没有止住人们的猜想和争论。有专家认为,娃娃股东的出现挑战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更有人直言“娃娃股东”是“遮羞布”,必须揪出其背后的“富爸爸”。
无独有偶,今年7月,宁波银行上市时,众多宁波银行高管所持有的大量股权将获得15倍多的溢价,这一造富神话引起舆论一片哗然,纷纷对其股权激励过程发难。有了宁波银行的前车之鉴,人们怀疑北京银行的“娃娃股东”也在所难免。
不管是历史遗留因素还是现行机制的灰幕,处于漩涡中心的“娃娃股东”真相究竟如何,恐怕永远是个谜。
法院判决.“娃娃股东”合法
2003年1月,苏女士和丈夫李先生与温州某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某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苏女士占有45%的股份,李先生占有30%的股份,温州某投资公司持有25%的股份。
仅隔三年,2006年9月22日,苏女士与丈夫李先生协议离婚,并于当天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按协议规定:双方婚生两女矫娇和圆圆由苏女士抚养;李先生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投资公司30%的股份无偿赠与娇娇和圆圆,两女儿各占15%;并且,同意将登记在温州某投资公司名下的上海某投资公司25%的股权,无偿无条件转予苏女士11%,娇娇和圆圆各7%。
苏女士和李先生还约定,两女儿在满24周岁前,两女儿股权中的30%由李先生托管,其余由苏女士托管。
然而,这场协商好的股权转让并没有预想中的顺利。
2006年10月17日,温州某投资公司出具同意书,称已知道李先生与苏女士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同意按他们的要求将温州某投资公司所占上海某投资公司25%股权无偿无条件转让给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
这家公司还作出承诺,转让完成后,该公司不再是上海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本转让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均在上海某投资公司所在地进行”。
2006年10月18日,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与温州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由于两个小孩是未成年人,因此苏女士作为监护人代签。但是,协议签订后,温州某投资公司便了无音讯,始终未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
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苏女士终于失去了耐心。
2007年6月21日,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一纸诉状,将温州某投资公司告上了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书”所规定的内容,将该公司所有的25%股权无偿转让给三原告,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庭上,温州某投资公司辩称,该公司向:原告拥有同意书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属实,只是由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经常不在公司,因此才未能及时办理转让手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离婚协议中看,该转让行为是得到李先生同意的;其次,苏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两个女儿随苏女士生活,苏女士作为两个女儿的监护人,与温州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温州某投资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协助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
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这个宣判,使“娃娃股东”的合法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小鬼当家”的争议
虽然,“娃娃股东”的合法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但持续至今的争议,不仅折射出入们对监管系统和银行信任的缺失,更反映了人们关心的几个法律问题:法律是否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拥有股份公司的股份?如果未成年人可以合法拥有公司的股份,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我们应当了解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
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按照年龄又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持有公司股份可能出自两种情形:1、监护人用自己的资金为未成年人购入股份;2、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以未成年人名义购入股份。在第一种情形中,未成年人取得股份实际上是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二种情形,则涉及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问题。为防止监护人滥用权力,《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于股份公司是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决于该行为是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财产。
同样,在第一种情形中,未成年人接受赠与后,股份成为其个人财产,其股权行使也须由监护人代理。因此,监护人代行股东权或处分股份的行为同样应受“为被监护人利益”规则的约束。
其次,娃娃股东是否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娃娃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其通过继承、受让等方式享有股东权利。现行民商法律没有对股东的行为能力做出要求,也不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利的行为。
然而,“娃娃股东”毕竟与一般股东有不同的法律特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的人和性更强,娃娃股东无民事行为能力,这势必影响公司的管理和经营。
凡此种种,我们不难看出,“娃娃股东”是具有合法地位的,但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的考虑,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投资入股、行使和处分股权的行为均须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规则。而基于证券法限制特定人员持股或交易股票以及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也有义务披露“娃娃股东”背后的监护人。
编辑 黄 微
“娃娃股东”浮出水面
2007年9月19日,中国资产规模最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在上海证交所上市引起轩然大波。吸引人们关注的不是当日81.44%的涨幅和109.33亿元的成交量,而是这支A股新贵的股东名册中出现的一大批“娃娃股东”,甚至“婴儿股东”。
一场舆论的酣战就此开始:1岁的婴儿是否有权力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们怎样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力?很快,北京银行特地做出声明——这是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北京银行的这一解释并没有止住人们的猜想和争论。有专家认为,娃娃股东的出现挑战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更有人直言“娃娃股东”是“遮羞布”,必须揪出其背后的“富爸爸”。
无独有偶,今年7月,宁波银行上市时,众多宁波银行高管所持有的大量股权将获得15倍多的溢价,这一造富神话引起舆论一片哗然,纷纷对其股权激励过程发难。有了宁波银行的前车之鉴,人们怀疑北京银行的“娃娃股东”也在所难免。
不管是历史遗留因素还是现行机制的灰幕,处于漩涡中心的“娃娃股东”真相究竟如何,恐怕永远是个谜。
法院判决.“娃娃股东”合法
2003年1月,苏女士和丈夫李先生与温州某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某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苏女士占有45%的股份,李先生占有30%的股份,温州某投资公司持有25%的股份。
仅隔三年,2006年9月22日,苏女士与丈夫李先生协议离婚,并于当天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按协议规定:双方婚生两女矫娇和圆圆由苏女士抚养;李先生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投资公司30%的股份无偿赠与娇娇和圆圆,两女儿各占15%;并且,同意将登记在温州某投资公司名下的上海某投资公司25%的股权,无偿无条件转予苏女士11%,娇娇和圆圆各7%。
苏女士和李先生还约定,两女儿在满24周岁前,两女儿股权中的30%由李先生托管,其余由苏女士托管。
然而,这场协商好的股权转让并没有预想中的顺利。
2006年10月17日,温州某投资公司出具同意书,称已知道李先生与苏女士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同意按他们的要求将温州某投资公司所占上海某投资公司25%股权无偿无条件转让给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
这家公司还作出承诺,转让完成后,该公司不再是上海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本转让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均在上海某投资公司所在地进行”。
2006年10月18日,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与温州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由于两个小孩是未成年人,因此苏女士作为监护人代签。但是,协议签订后,温州某投资公司便了无音讯,始终未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
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苏女士终于失去了耐心。
2007年6月21日,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一纸诉状,将温州某投资公司告上了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书”所规定的内容,将该公司所有的25%股权无偿转让给三原告,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庭上,温州某投资公司辩称,该公司向:原告拥有同意书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属实,只是由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经常不在公司,因此才未能及时办理转让手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离婚协议中看,该转让行为是得到李先生同意的;其次,苏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两个女儿随苏女士生活,苏女士作为两个女儿的监护人,与温州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温州某投资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协助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
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这个宣判,使“娃娃股东”的合法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小鬼当家”的争议
虽然,“娃娃股东”的合法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但持续至今的争议,不仅折射出入们对监管系统和银行信任的缺失,更反映了人们关心的几个法律问题:法律是否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拥有股份公司的股份?如果未成年人可以合法拥有公司的股份,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我们应当了解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
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按照年龄又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持有公司股份可能出自两种情形:1、监护人用自己的资金为未成年人购入股份;2、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以未成年人名义购入股份。在第一种情形中,未成年人取得股份实际上是接受赠与,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有效的。第二种情形,则涉及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问题。为防止监护人滥用权力,《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于股份公司是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决于该行为是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财产。
同样,在第一种情形中,未成年人接受赠与后,股份成为其个人财产,其股权行使也须由监护人代理。因此,监护人代行股东权或处分股份的行为同样应受“为被监护人利益”规则的约束。
其次,娃娃股东是否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娃娃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其通过继承、受让等方式享有股东权利。现行民商法律没有对股东的行为能力做出要求,也不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利的行为。
然而,“娃娃股东”毕竟与一般股东有不同的法律特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的人和性更强,娃娃股东无民事行为能力,这势必影响公司的管理和经营。
凡此种种,我们不难看出,“娃娃股东”是具有合法地位的,但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的考虑,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投资入股、行使和处分股权的行为均须符合“为被监护人利益”规则。而基于证券法限制特定人员持股或交易股票以及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也有义务披露“娃娃股东”背后的监护人。
编辑 黄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