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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件许霆案给我国的司法公正敲响了警钟,以“同案异判”现象为代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不断暴露,损害着司法权威,影响着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减少乃至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正式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不同于判例制度、旨在统一法律适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制度,具有很大的法制进步。它的灵活性,能够有效的弥补目前我国法治与现实的错位问题。本文指出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并建立一套系统的案例选编、发布、适用、修改、废止等程序,是这一制度能够顺利运行的前提。
关键词法律适用同案异判司法公正案例指导判例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89-03
2006年4月,来广州打工的许霆在意外发现银行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时,先后取款171笔共计约17.5万元并携款潜逃。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判决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案结果一经公布,立刻在社会上引起空前关注和激烈争论。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院裁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月22日,案件在广州中院重审。3月31日,许霆案再次开庭,许霆被以盗窃罪判处5年徒刑,追缴所有赃款17万3826元,并处2万元罚金。4月9日许霆提出上诉。5月22日,广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该案的终审判决。
然而,早在2001年,云南省曾有一例与许霆案相似的案例,当事人何鹏也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而取走不属于自己的现金42万余元,被云南省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何鹏也曾上诉但至今未果。
两个相似的案例为什么判决结果会迥然不同呢?
一、我国法源及司法法治现状
我国的特定历史条件决定了我国的立法现状,即制定法是我国的主要渊源。应当说,制定法的原则、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的司法制度,本身并不是问题。但是,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同时,人们必须充分意识到法律制定者的理性的限度。所以,必须承认,再严密的法律也会存在很多缝隙,正如有的西方学者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是一部千疮百孔的法律”。当然,司法解释是一个较好的来弥补法律漏洞和缺陷的手段,但是有时不少司法解释超出了被解释的法律内容本身,甚至一些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相互抵触,造成司法实践中科学性和严密性的缺乏,司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尺度,同案异判的事实比比皆是。
制定法条文过于笼统、抽象,淡化了具体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法官只能依照现有的法律进行裁判,不能造法,但是法官又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学识、认知等的不同以及其他一些社会因素,会影响法官做出不相同、甚至相悖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除法律解释以外的具体制度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以至于在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判决都很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了质疑。这也是导致同案异判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案例指导制度及其价值
针对我国法治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各种司法批复、刊登典型案例等形式指导地方法院开展审判活动。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二五年纲要》提出了一项旨在统一法律适用、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合理指导关系的一项司法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二五纲要》第13项改革措施明确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具有创制权的特定法院,以统一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权尺度为目的,严格遵照规定程序和标准,甄别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在特定范围内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有效借鉴和指导,力求减少因地区差异、审级差异、审判组织差异造成的同案异判现象,从而提升法院司法统一、促进公正和效率的一项司法制度。
目前理论界存在一种误解,认为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向判例法靠拢,背离成文法原则的做法。其实不然,案例指导制度是在遵循成文法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判例法灵活性的一种创新。它不同于判例法制度,而是在现有法制框架和现行司法体制基础上所实施的一项追求公正、和谐的司法制度。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性质方面,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核心和精髓。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已经有一套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而判例只可能作为一种辅佐的手段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也就潜含着判例是遵循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不能够被认为是“造法”。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一种对现有体制的补充制度,对法官审理案件没有强制约束力。其次,适用程序方面,在判例法国家,办案法官所发布的判决因具备权威性、典型性便会自动形成判例,被同级或下级法院在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予以适用,判例的形成无需履行一定程序。在我国案例的形成必须经编撰、审核、发布的程序并经有权机构公布。最后,法官权力方面,在案例指导制度中,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以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成文法进行解释。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是法官造法的结果,法官有一定的立法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不必拘泥于已有的判例乃至推翻先前的判例,即“法官造法”。
案例指导制度是对我国制定法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它既可以吸收判例法制度的活力,也能更加灵活地适应我国的现实需要,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于无形中给予法官一个天平,给法官的自由心证一个约束,也使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判决,尽量减少同案异判的情况,维护法律的尊严,提高裁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其优越性在于: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有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权威;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全面实现正义价值;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公众对司法机关审判案件进行监督;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约束自己行为,从而实现法律的引导作用;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
三、指导性案例效力探究
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构建的关键是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就此问题理论界有较大分歧。有人明确主张赋予指导性案例以法律拘束力,也有学者主张指导性案例只是作为法官判案的一种引导,法官可以参考,不具有强制力。笔者认为,案例虽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具有像制定法一样的普遍约束力,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它的“指导”作用。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种提示法官准确判案,维护司法正义的工具,应该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拘束力,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适用。所谓事实上的拘束力是指本级和下级法院必须充分注意并顾及,否则,如明显背离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司法管理方面的惩罚和纪律处分的危险,案件也将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改判或者被再审改判。这种危险,表面上看是因为明显背离了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却是通过违反了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实现的拘束力,也是从审判管理和司法方法角度给法官增加一种对指导性案例的强制性注意义务,再绕道通过法定规则以实施惩戒。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是在严格遵守成文法的原则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而形成,它以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成文法进行解释。其效力类似于却低于司法解释,是一种准司法解释,是对立法、司法解释的一种补充。
关键词法律适用同案异判司法公正案例指导判例法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89-03
2006年4月,来广州打工的许霆在意外发现银行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时,先后取款171笔共计约17.5万元并携款潜逃。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判决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案结果一经公布,立刻在社会上引起空前关注和激烈争论。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院裁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月22日,案件在广州中院重审。3月31日,许霆案再次开庭,许霆被以盗窃罪判处5年徒刑,追缴所有赃款17万3826元,并处2万元罚金。4月9日许霆提出上诉。5月22日,广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该案的终审判决。
然而,早在2001年,云南省曾有一例与许霆案相似的案例,当事人何鹏也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而取走不属于自己的现金42万余元,被云南省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何鹏也曾上诉但至今未果。
两个相似的案例为什么判决结果会迥然不同呢?
一、我国法源及司法法治现状
我国的特定历史条件决定了我国的立法现状,即制定法是我国的主要渊源。应当说,制定法的原则、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的司法制度,本身并不是问题。但是,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同时,人们必须充分意识到法律制定者的理性的限度。所以,必须承认,再严密的法律也会存在很多缝隙,正如有的西方学者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是一部千疮百孔的法律”。当然,司法解释是一个较好的来弥补法律漏洞和缺陷的手段,但是有时不少司法解释超出了被解释的法律内容本身,甚至一些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相互抵触,造成司法实践中科学性和严密性的缺乏,司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尺度,同案异判的事实比比皆是。
制定法条文过于笼统、抽象,淡化了具体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法官只能依照现有的法律进行裁判,不能造法,但是法官又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学识、认知等的不同以及其他一些社会因素,会影响法官做出不相同、甚至相悖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除法律解释以外的具体制度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以至于在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判决都很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了质疑。这也是导致同案异判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案例指导制度及其价值
针对我国法治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各种司法批复、刊登典型案例等形式指导地方法院开展审判活动。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二五年纲要》提出了一项旨在统一法律适用、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合理指导关系的一项司法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二五纲要》第13项改革措施明确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具有创制权的特定法院,以统一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权尺度为目的,严格遵照规定程序和标准,甄别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在特定范围内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有效借鉴和指导,力求减少因地区差异、审级差异、审判组织差异造成的同案异判现象,从而提升法院司法统一、促进公正和效率的一项司法制度。
目前理论界存在一种误解,认为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向判例法靠拢,背离成文法原则的做法。其实不然,案例指导制度是在遵循成文法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判例法灵活性的一种创新。它不同于判例法制度,而是在现有法制框架和现行司法体制基础上所实施的一项追求公正、和谐的司法制度。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性质方面,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判例制度的核心和精髓。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已经有一套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而判例只可能作为一种辅佐的手段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也就潜含着判例是遵循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不能够被认为是“造法”。因此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一种对现有体制的补充制度,对法官审理案件没有强制约束力。其次,适用程序方面,在判例法国家,办案法官所发布的判决因具备权威性、典型性便会自动形成判例,被同级或下级法院在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中予以适用,判例的形成无需履行一定程序。在我国案例的形成必须经编撰、审核、发布的程序并经有权机构公布。最后,法官权力方面,在案例指导制度中,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以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成文法进行解释。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是法官造法的结果,法官有一定的立法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不必拘泥于已有的判例乃至推翻先前的判例,即“法官造法”。
案例指导制度是对我国制定法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它既可以吸收判例法制度的活力,也能更加灵活地适应我国的现实需要,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于无形中给予法官一个天平,给法官的自由心证一个约束,也使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判决,尽量减少同案异判的情况,维护法律的尊严,提高裁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其优越性在于: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有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权威;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全面实现正义价值;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公众对司法机关审判案件进行监督;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约束自己行为,从而实现法律的引导作用;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
三、指导性案例效力探究
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构建的关键是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就此问题理论界有较大分歧。有人明确主张赋予指导性案例以法律拘束力,也有学者主张指导性案例只是作为法官判案的一种引导,法官可以参考,不具有强制力。笔者认为,案例虽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具有像制定法一样的普遍约束力,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它的“指导”作用。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种提示法官准确判案,维护司法正义的工具,应该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拘束力,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适用。所谓事实上的拘束力是指本级和下级法院必须充分注意并顾及,否则,如明显背离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司法管理方面的惩罚和纪律处分的危险,案件也将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改判或者被再审改判。这种危险,表面上看是因为明显背离了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却是通过违反了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实现的拘束力,也是从审判管理和司法方法角度给法官增加一种对指导性案例的强制性注意义务,再绕道通过法定规则以实施惩戒。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是在严格遵守成文法的原则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而形成,它以案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成文法进行解释。其效力类似于却低于司法解释,是一种准司法解释,是对立法、司法解释的一种补充。